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金昌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68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詹金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詹金昌於民國103年8月26日18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由太原路往進化北路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其原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同行向前方 楊德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同路段行駛,行駛至上開處所時,詹金昌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後撞擊楊德成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致楊德成人車倒地,因受有右肘擦挫傷、右膝挫傷及左小腿挫傷血腫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1月26日以103年度偵字第27688號不起訴處分)。詎詎詹金昌明知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肇事致楊德成受傷,其係依法負有救助義務之人,理應將楊德成送醫救治、或呼叫救護車、或報警處理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其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為上開措施,乃逕自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經調閱路口監視器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詹金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楊德成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㈢、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隊員警 吳嘉祥 於103年9月28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監視器攝錄檔案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車損及被害人受傷之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詹金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不慎肇事,致被害人楊德成人車倒地受傷後,未呼叫救護車、警察及留在現場救護,即逕自駕車離去肇事現場而逃逸,罔顧被害人之生命安全,行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被害人楊德成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乙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8頁),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願意給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17頁),兼衡酌被告教育程度為二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詳如前述,認被告犯後有所悔意,且被害人在本院審理時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所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