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О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五號、第一五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五七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五七八號判決免刑確定。竟仍不知警惕,旋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四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更字第一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於戒治處所中戒治效果經評定良好,乃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九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出戒治處所。詎其並未斷絕毒癮,於前開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又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再度施用毒品,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八一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而其所犯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則另由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入監接續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十三時許止,以每三、四天即施用一次之頻率,在臺中縣○○鄉○○街○號五樓之住處或該住處附近之友人家中,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放入針筒內注射施打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十九時三十五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其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曾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十九時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甲○○至該分局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均呈陽性反應。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十六時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持本院九十一年度聲搜字第八七七號搜索票至臺中縣大里市○○街○○○號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甲○○,並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二支,經警帶回警局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又呈嗎啡陽性之反應,而悉上情。甲○○因係第四度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院乃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三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正在臺灣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有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確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不知尿液檢驗報告安非他命項目為何會呈陽性反應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十九時三十五分許及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在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所採集之尿液,經先後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臺中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前者之檢體在「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等項,均呈陽性反應;後者之檢體則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出具之確認結果報告及臺中縣衛生局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九一衛檢字第二0三三七號函附之檢驗尿水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而按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藥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進入人體,藉人體解毒系統之代謝作用而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之煙毒嫌犯尿液中,可檢驗出嗎啡煙毒反應。另一般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者,經人體代謝作用後,於八小時之內約有百分之八十量於尿液中排出,二十四小時後,續有約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後仍有殘餘微量排出,吸食或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差異,尤其成癮者(抗藥性強)其於吸食一百二十小時內所採之尿液,配合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質譜儀)仍可能被檢測出,此曾經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五月七日(八○)鑑檢字第一七四六號函釋在案。參以目前施用毒品者以施用毒品海洛因最為常見,施用嗎啡者已甚少見,被告甲○○復自承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有警訊、本院審理筆錄可稽,另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筆錄及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足資佐憑,則被告坦承其自九十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十三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信採。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惟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十九時三十五分許在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以GC/MS方法檢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已如前述。而按氣相層析質譜儀係目前最常採用以測試嫌疑人有無施用毒品之確認方法,蓋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九三號裁判、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可資參照。又按常人如未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水中當無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倘有施用者,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自尿中排出,故推算施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示甚明。基此,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十九時三十五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以GC/MS方法(即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其確有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十九時三十五分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足堪認定。被告辯稱並未施用安非他命云云,顯不可採。
(三)又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五七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五七八號判決免刑確定。竟仍不知警惕,旋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四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更字第一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於戒治處所中戒治效果經評定良好,乃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九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出戒治處所。詎其並未斷絕毒癮,於前開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又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再度施用毒品,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八一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而其所犯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則另由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入監接續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刑事裁定、刑事判決等件足資參佐。可知被告在此之前業已三度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九十號裁判可資參照)。而依前述,被告經過上開二次觀察、勒戒及一次強制戒治之執行,且就所犯施用毒品罪部分,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復於九十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十三時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十九時三十五分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顯係第四度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一節,應臻明確。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三犯施用毒品犯行云云,尚有未洽。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而被告前已三次違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一節,又已詳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茲再析述如下:
(一)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則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往前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及自同年四月十日起至同年五月九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已有明定。本件被告自九十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十三時止,約每三、四天即施用一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被告就上開期間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係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被告其餘未被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多次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裁判。
(四)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判決免刑確定。旋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度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雖其於戒治處所中戒治效果經評定良好,而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其於前開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又再度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另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分別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且經執行完畢後,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被告再次施用毒品之動機係因出獄後,一時找不到工作,心情苦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期間約半年,每三、四天即施用一次,次數甚為頻繁,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次數僅一次;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其於本院審理時雖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能坦承,但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則未能供認;再考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被告現復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三八號裁定諭令進行長時間之強制戒治處遇,核該強制戒治之性質,固屬保安處分之一種,然既與其所應受之刑罰,同係限制人身自由,揆諸比例原則,自應予適當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係被告所有並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莊嘉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