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聲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三四二號聲請人 楊青山 上列聲請人因與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本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六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更裁」,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六二○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敍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魏大喨法官沈方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三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