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0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慈鈺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00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79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孫慈鈺犯重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孫慈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982條定有明文;又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者,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修正之民法第982條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施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第4條之1第1項亦規定甚詳。另按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982條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所謂2人以上之證人,衹須有行為能力在場親見而願證明者為已足,不以證婚人為限,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551號判例可供參照。查民法第982條於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97年5月23日施行,將結婚之方式由儀式婚改為登記婚。本件被告孫慈鈺與告訴人 莊沛 諺於93年1月27日,在本院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修正前民法第982條之規定,依法具有結婚之效力,不因渠等未另行辦理結婚登記而有影響,是被告復於97年3月6日與 鄭孟育 結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37條前段之重婚罪。爰審酌被告早已與 莊沛諺 結婚,竟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另與不知情之鄭孟育再婚,破壞婚姻本質及社會倫常,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獲得告訴人諒解,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意見狀各1紙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佐,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以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第237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7條(重婚罪)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婚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4004號被告孫慈鈺女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19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史乃文 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慈鈺與莊沛諺(原名 莊政勳 )於民國93年1月27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為有配偶之人。詎孫慈鈺利用未辦理結婚登記及婚後與莊沛諺分隔二地,鮮有往來之隙,基於重婚之犯意,於97年3月6日與鄭孟育結婚,嗣於99年6月間,經莊沛諺發現,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沛諺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孫慈鈺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孫慈鈺曾與告訴人莊沛│││述│諺公證結婚,又與鄭孟育結││││婚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莊沛諺於偵│被告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證述││├──┼───────────┼────────────┤│3│證人鄭孟育於偵查中之證│被告與鄭孟育結婚之事實。│││述││├──┼───────────┼────────────┤│4│結婚公證書│被告與告訴人公證結婚之事││││實。│├──┼───────────┼────────────┤│5│結婚證書、結婚登記申請│被告與鄭孟育結婚之事實│││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重婚罪嫌。至告訴意指認被告後婚姻之結婚登記,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查被告固於97年4月22日申請後婚姻之結婚登記,有上開結婚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惟被告與鄭孟育結婚雖因重婚而無效,然仍屬真實之狀況,故戶政機關將渠等2人結婚登記於所掌之公文書,乃係真實之事項,與刑法地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構成要件尚有不符。至被告已婚而在該申請書上載明其婚姻狀況為未婚,雖屬不實,然此僅屬戶政機關審查得否為登記之要件,並未登載於公務員所掌公文書之上,此觀卷附被告戶籍謄本甚明,亦難認已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又該結婚登記申請書,係屬表彰被告意思表示之私文書,其上雖有戶政人員之簽章,然此僅為戶政人員審核登記要件之意思表示,尚未將被告未婚之意思表示,引為公務員之表示,要難因此而使該私文書性質,轉變為公文書。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重婚部分,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屬於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主任檢察官何景東檢察官高志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前段(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案由摘要]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