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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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聲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三二四號聲請人 夏興國 上列聲請人因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提起再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無非以:伊無收入、負債、負資產,無錢看病,自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云云,為其論據,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黃義豐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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