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聲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三一七號聲請人 呂水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蔡火朗 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五日本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八三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一○○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七號裁定予以駁回,並於民國一○○年三月十一日寄存送達(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生效)此項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已逾相當期間迄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審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黃義豐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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