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648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進步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00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68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進步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故一經持有,其犯罪即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因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應適用新法,尚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鄭進步持有武士刀1把之時間不明,,雖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歷經數次修正,惟其持有行為繼續至100年12月16日14時許為警查獲,則其持有行為之終了,既在100年11月30日修正之刑法公布施行後,就刑法部分,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7年11月26日、98年5月27日均有修正,然依上開說明,因其行為繼續實施至100年12月16日為警查獲時,即應逕行適用100年12月16日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而該條例於100年1月5日、同年11月23日亦有修正,惟有關該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部分之規定,其法條條次、內容及法定本刑,均未有所更動,是本案即應逕行適用現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先予敘明。
三、查武士刀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刀械,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審酌被告明知具有危險性之武士刀1把(刀柄長為22公分,刀刃長為50公分,刀刃開鋒)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其持有之行為對社會具有潛在之危險性,固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情,併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送鑑定結果,認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刀械,有高雄市政府100年12月29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00033771號函暨所附之高雄市政府刀械鑑驗小組工作鑑定結果紀錄表1紙(偵卷第60至63頁)在卷可憑,堪認上開武士刀1把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400號被告鄭進步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田寮區崇德里小滾水18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進步明知已開鋒之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管制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未經許可而持有已開鋒之武士刀1把。嗣於民國100年12月16日14時許,鄭進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帶前開武士刀1把,前往高雄市阿蓮區青旗229之22號「冠昌資源回收場」時,為警在上開自小客車後車箱內扣得前開武士刀(含刀鞘)1把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進步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犯罪事實全部。│││查中之自白││├──┼───────────┼─────────────┤│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1年2│送鑑刀械1把(編號0000000、│││月2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刀柄長22公分、刀刃長50公分│││0000000000號函暨列管刀│、刀刃開鋒),經檢視刀柄長│││械鑑定結果紀錄表1份、│達15公分以上、刀刃長達35公│││鑑識照片2張│分以上且刀刃開鋒與公告列管││││刀械之編號一武士刀之要件及││││圖例說明相符,認定為管制刀││││械。│├──┼───────────┼─────────────┤│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佐證犯罪事實(二)之全部犯│││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罪事實。│││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查獲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檢察官趙期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