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聲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表示繼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三二三號聲請人 吳模定 上列聲請人因表示繼承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本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九六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本院確定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九六四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依上開說明,仍應視為再審之聲請,合先敘明。
次按大陸地區人民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係屬非訟事件。而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是以聲請人對於本院就其向法院表示繼承事件所為駁回其再審聲請之上開確定裁定,又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黃義豐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二日
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