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九八號上訴人甲○○
中國大陸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九八、一五八七三(原判決漏植)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共同犯準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並已逐一駁斥及敘明不可採之依據,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與 楊志才 (已判刑確定)因覺得在「億發號」魷釣船工作辛苦,乃興起劫船開往中國大陸之意念,但並無擄人勒贖之犯意;待伊等綑綁被害人即船長 顏福進 等人後,顏福進乃問楊志才有無銀行帳戶,楊志才轉而問上訴人有無在銀行開戶,但上訴人只想要回家,不該向顏福進等人要錢,上訴人雖已有「中國建設銀行」帳戶,有上訴人隨上訴理由狀提出之存摺一冊可參,但仍推稱沒有,楊志才只得打衛星電話回中國大陸向其友人 賀新華 借用銀行帳戶,足證上訴人並未與楊志才共同預謀擄人勒贖;至楊志才綑綁顏福進等人時,上訴人雖在場,縱上訴人應成立犯罪,亦僅應論以妨害行動自由罪;而本件犯罪行為地在日本國之領海,上訴人雖犯妨害行動自由罪,並無中華民國刑法第七條之適用,乃不罰之行為,原判決論上訴人準擄人勒贖罪,適用法則殊有違誤。㈡、上訴人就上情已在原審法院詳加辯解,楊志才在原審所供亦與上訴人相同,此等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原審不惟不詳為調查,復未說明何以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請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惟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審理中之部分自白,核與同案被告楊志才、 袁森 、 周洪舉 、被害人顏福進、 陳文興 、李順士、 陳賜鴻 及證人 夏惠蘭 、 陳俞 鴛鴦之證述相符,復有夏惠蘭所寫傳真、楊志才手寫「賀新華帳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區分公司國際未出帳通話明細清單各一紙、照片四十五張在卷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共犯準擄人勒贖罪,經核並無違證據法則。又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故共同正犯,除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二人以上之人互相認識他方之行為而有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犯罪之意思,足以表示其惡性之共同,應為共同評價之對象,因之,共犯者對其中任何一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所實施之行為,均應負共同責任,且不問每一階段行為是否均經參與及其他共犯是否經檢察官起訴,皆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楊志才就本件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已說明其所憑,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況依原判決之認定及卷內資料,上訴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自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正犯罪責,適用法則並無違誤。再上訴人與楊志才共同所犯準擄人勒贖罪,其法定本刑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本件犯罪地雖在日本國領海,但依我國刑法第七條規定,洵有我國刑法之適用,原判決於理由欄甲、壹已說明甚詳;上訴意旨㈠仍執陳詞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於原審所為有利於己之辯解,如何不足採取,原判決理由欄乙、壹、二已分別說明其調查審認之結果;上訴意旨㈡猶指摘原審未為調查說明,尚有誤會。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可言。上訴人犯準擄人勒贖罪,事證已臻明確,是上訴人有無在中國大陸之銀行開設帳戶,核與本件犯罪之成立要件無關,不具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尤無違法可言。其餘上訴意旨所指摘事項,或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細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洪文章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花滿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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