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6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偉博選任辯護人林湘清律師
許哲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非法持有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六、附表二編號三之一、十之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非制式子彈、土製爆裂物、可供組成槍砲、彈藥之主要零件(槍管、火藥)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爆裂物、子彈、槍砲及彈藥主要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8年間某日,乙○○在雲林縣褒忠鄉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自張姓成年人(已歿)處取得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物,自斯時起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土製爆裂物2顆、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3-1所示屬槍砲主要零件土造金屬槍管4枝、附表一編號4、5-1、附表二編號1-1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共16顆、非制式子彈共45顆、編號10-1所示屬彈藥主要零件火藥1瓶。
二、嗣於109年1月18日下午5時25分許,乙○○駕駛 許恆誌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雲林縣○○鎮○○000號統一便利商店虎真門市前經員警攔查,並得乙○○同意搜索後,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復於同日晚上6時50分許,在雲林縣○○鎮○○00號珍愛精品汽車旅館802房內,經乙○○同意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訴字卷第83、361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29至230頁,偵聲19號卷第39至46頁,本院訴字卷第79、80、149、372頁),核與證人 吳家誼陳彥翔 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警卷第13至18頁,偵卷第147至148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雲林縣警察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現場查獲照片11張、監視器截圖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爆裂物分析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10日刑鑑字第1090011659號鑑定書、109年3月25日刑偵五字第1093400114號鑑驗通知書影本、109年4月1日刑鑑字第1090012777號鑑定書影本、109年12月7日刑鑑字第1098024063號函暨鑑定結果、110年3月4日刑偵五字第1100020292號函、110年3月26日刑鑑字第1100023974號鑑定書、內政部109年5月28日內授警字第1090871384號函影本、內政部109年11月12日內授警字第1090873427號函、110年4月28日內授警字第1100871093號函、雲林縣警察局110年5月12日雲警刑偵一字第1100020158號函暨扣案證物照片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19至23、27、29至34、37、43、93至103頁,偵卷第75至81、97至129、143至144、149至176、249至250頁,本院訴字卷第101至102、111至112、231、235、243至244、295至297頁),且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土製爆裂物2顆、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3-1所示屬槍砲主要零件土造金屬槍管4枝、附表一編號4、5-1、附表二編號1-1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共16顆、非制式子彈共45顆、編號10-1所示屬彈藥主要零件火藥1瓶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業於109年6月10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647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所規範之槍砲、彈藥為「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修正後該條所規範之槍砲、彈藥為「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參以該條之修正理由略以:「一、配合修正條文第4條第1項第1款修正槍砲定義,於第1項增列『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二、第2項至第6項未修正。」,是新法修正槍砲、彈藥之定義,係使特定類型槍砲、彈藥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彈藥。本件被告所持有之爆裂物,無論適用新法或舊法,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所規範之彈藥,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非法持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製爆裂物2顆、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3-1所示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4枝、附表一編號4、5-1、附表二編號1-1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共16顆、非制式子彈共45顆、附表二編號10-1所示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1瓶之犯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爆裂物、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主要零件罪。又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論及火藥1瓶,然火藥與前揭槍管、子彈係本案搜索時於被告使用旅館房內查獲,參以被告供承本案扣案爆裂物、子彈及槍砲、彈藥零件係他人一次交付予伊乙情(本院訴字卷第150頁),足認被告係以一行為持有上開爆裂物、子彈及槍砲、彈藥零件,其持有火藥1瓶之部分與前開起訴之持有爆裂物、子彈及槍砲零件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基於裁判不可分之原則,自得併予審理。
三、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且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個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持有上開扣案之土製爆裂物2顆、土造金屬槍管4枝、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共16顆、非制式子彈共45顆,種類相同者之客體為複數,均僅各成立單純一罪。
四、又被告自108年某日起至警察查獲之109年1月18日止,持有上開扣案土製爆裂物2顆、土造金屬槍管4枝、制式子彈共16顆、非制式子彈共45顆,均係持有行為之繼續,均為繼續犯。
五、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爆裂物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主要零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持有爆裂物罪處斷。
六、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止,明知具殺傷力之爆裂物、子彈及槍砲、彈藥主要零件,客觀上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威脅、對一般大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生之潛在危害非微,為政府所嚴禁之違禁物,竟持有非零星之違禁物,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尚未持以實施進一步犯罪行為而肇致實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提出戶籍謄本1份供參(本院訴字卷第159頁),參酌被告因另案入監前在六輕當作業員,亦曾以清潔隊垃圾車駕駛為業,無恆產、有負債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復考量被告素行,審酌查扣彈藥、爆裂物之數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未經許可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上開時、地,除持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製爆裂物2顆、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3-1所示屬槍砲主要零件土造金屬槍管4枝、附表一編號4、5-1、附表二編號1-1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共16顆、非制式子彈共45顆所示之違禁物外,尚同時持有附表一編號5-2、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9顆(起訴事實列載之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彈匣2個、附表二編號3-2所示槍管1枝,「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已列載非屬槍砲主要零件),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嫌等語。
二、經查:如附表一編號5-2、附表二編號1-2所示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9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上開子彈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7日刑鑑字第1098024063號函1紙在卷可考(本院訴字卷第111至112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制式、非制式子彈具有殺傷力,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管制之彈藥,則檢察官認被告持有上開制式、非制式子彈之犯嫌,尚屬不能證明具殺傷力。此部分既與被告上開罪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3-1、附表二編號10之1所示之物,其鑑定結果詳如附表備註欄,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諭知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海尼根袋子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放置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爆裂物、附表一編號2之槍管、附表一編號4、5-1所示具殺傷力子彈所用,此有現場照片2張、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23、93、9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爆裂物經鑑驗拆解及排除危害後,已無爆裂之虞,亦無殺傷力,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5-1、附表二編號1-1所示業經鑑定機關試射之子彈共61顆,雖經鑑定認具殺傷力,然因試射擊發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依目前狀態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5-2、附表二編號1-2、2、3-2、4至9、10-2、11所示之物,與前揭物品一同查獲,核屬為被告所有之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作為犯罪工具所用,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陳碧玉法官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警方於109年1月18日,在雲林縣○○鎮○○里○○000號統一便利商店虎真門市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扣之物。
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是否沒收1爆裂物(現存為爆裂物爆後火藥殘跡4包)2顆乙○○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25日刑偵五字第1093400114號鑑驗通知書(偵卷第149至168頁)(試爆前物品)鑑驗結果:經實際試爆,產生爆炸(裂)之結果,並將增傷物向外推送,增加殺傷力及破壞性,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具殺傷力之爆裂物。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10日刑鑑字第1090011659號鑑定書(偵卷第143至144頁)(爆後殘跡)鑑定結果:認含煙火藥火藥殘跡。否2槍管1支乙○○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1日刑鑑字第1090012777號鑑定書(偵卷第169至170頁)鑑定結果:送鑑槍管1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㈡內政部109年5月28日內授警字第1090871384號函(偵卷249至250頁):「送鑑槍管1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是㈠3彈匣1個乙○○㈠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1日刑鑑字第1090012777號鑑定書(偵卷第169至170頁)鑑定結果:送鑑彈匣1個,認係金屬彈匣。㈡內政部109年5月28日內授警字第1090871384號函(偵卷249至250頁):「送鑑彈匣1個,認係金屬彈匣。」:認非屬本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否4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8顆乙○○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1日刑鑑字第1090012777號鑑定書(偵卷第170頁)鑑定結果:送鑑子彈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7日刑鑑字第1098024063號函(本院訴字卷第111頁)鑑定結果:5顆(前揭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一○),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否5-1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1顆乙○○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1日刑鑑字第1090012777號鑑定書(偵卷第170頁)鑑定結果:①12顆,認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②2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③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⒊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7日刑鑑字第1098024063號函(本院訴字卷第111至112頁)鑑定結果:①8顆(前揭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一一(一)),均經試射:7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②19顆(前揭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一一(二)),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③3顆(前揭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一一(三)),均經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否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0顆5-2不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2顆不具殺傷力制式子彈2顆(其中1顆檢察官起訴時即認無殺傷力)6海尼根袋子1個乙○○是附表二:警方於109年1月18日晚上6時50分許,在雲林縣○○鎮○○00號(珍愛精品汽車旅館802房)查扣之物。
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是否沒收1-1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乙○○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1日刑鑑字第1090012777號鑑定書(偵卷第169頁)鑑定結果:㈠①6顆,認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檢視,彈底均具撞擊痕跡,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③1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7日刑鑑字第1098024063號函(本院訴字卷第111頁)鑑定結果:①4顆(前揭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一(一)),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9顆(前揭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一(三)),均經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7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否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6顆1-2不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8顆(其中1顆檢察官起訴時即認無殺傷力)2彈匣1個乙○○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1日刑鑑字第1090012777號鑑定書(偵卷第169至170頁)鑑定結果:送鑑彈匣1個,認係金屬彈匣。㈡內政部109年5月28日內授警字第1090871384號函(偵卷第249至250頁):「送鑑彈匣1個,認係金屬彈匣。」:認非屬本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否3-1槍管3枝乙○○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1日刑鑑字第1090012777號鑑定書(偵卷第169至170頁)鑑定結果:①1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②1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③1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㈡內政部109年5月28日內授警字第1090871384號函(偵卷第249至250頁):①「1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②「1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③「1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1日刑鑑字第1090012777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三㈠㈡㈢所示槍管3枝沒收。3-21枝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1日刑鑑字第1090012777號鑑定書(偵卷第169至170頁)鑑定結果:④1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㈡內政部109年5月28日內授警字第1090871384號函(偵卷第249至250頁):④「1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認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1日刑鑑字第1090012777號鑑定結果三、㈣所示槍管1枝不沒收。4非制式彈殼35顆乙○○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1日刑鑑字第1090012777號鑑定書(偵卷第170頁)鑑定結果:送鑑彈殼1包,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否5非制式彈頭25顆乙○○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1日刑鑑字第1090012777號鑑定書(偵卷第170頁)鑑定結果:送鑑彈頭1包,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否6改造子彈零件4包乙○○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1日刑鑑字第1090012777號鑑定書(偵卷第170頁)鑑定結果:送鑑零件一批1份,認分係金屬導火孔螺絲、金屬底火連桿、金屬砧片、金屬片等物。㈡內政部109年11月12日內授警字第1090873427號函(本院訴字卷第101頁):「送鑑零件一批1份,認分係金屬導火孔螺絲、金屬底火連桿、金屬砧片、金屬片等物。」: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否7改造槍枝用工具7支乙○○否8彈簧4個乙○○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1日刑鑑字第1090012777號鑑定書(偵卷第170頁)鑑定結果:送鑑零組件1份,認分係金屬彈簧、金屬擊錘、金屬抓子鉤、金屬扳機等物。㈡內政部109年11月12日內授警字第1090873427號函(本院訴字卷第101頁):「送鑑零組件1份,認分係金屬彈簧、金屬擊錘、金屬抓子鉤、金屬扳機等物。」:案內金屬擊錘及金屬扳機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彈簧及金屬抓子鉤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否9其他槍械零件(槍枝零組件)9個乙○○10-1塑膠瓶裝火藥(現場編號1)2瓶乙○○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26日刑鑑字第1100023974號鑑定書(本院訴字卷第235頁):⒈現場編號01:經檢視為黃色、墨綠色顆粒1包。淨重0.23公克,取0.09公克鑑定,餘0.14公克。檢出硝化甘油(Nitroglycerine;NG)、硝化纖維(Nitrocellulose;NC)、CentraliteI、CentraliteII、Dibutylphthalate、Diphenylamine、N,N-diphenylforamide、2-Nitro-N-phenyl-benzenamine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⒉現場編號02:經檢視為粉紅色粉末1包。淨重0.24公克,取0.16公克鑑定,餘0.08公克。檢出氯酸鉀(KCIO3)、磷粉(P)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㈡內政部110年4月28日內授警字第1100871093號函(本院訴字卷第243至244頁):⒈現場編號01:雙基發射火藥屬本部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⒉現場編號02:煙火類火藥非屬本部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沒收。10-2塑膠瓶裝火藥(現場編號2)不沒收。11火藥1包乙○○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4日刑偵五字第1100020292號函(本院訴字卷第231頁):火藥1包經查係市售玩具槍底火,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爆裂物或主要組成零件。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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