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被告丙○○男二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瓊文 律師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口罩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五時二十分起至同日九時許止,由丙○○騎乘車牌000—七三九號輕型機車搭載甲○○,於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時間、地點,乘乙○○、己○○等人不注意之際,由甲○○以徒手行搶之方式,連續搶奪乙○○、己○○等六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即朋分贓款花用,丙○○並將搶得之紅色行動電話手機一支交付不知情之友人 田哲維 保管,其餘物品則均棄置於屏東縣屏東市前進里加○○○區○道路旁等處;嗣經警於同年八月二十日十一時十五分,在屏東縣萬丹鄉社上村土庫厝五十五號查獲甲○○,同日十四時二十五分,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查獲丙○○,並帶同其二人查贓,分別扣得甲○○所有口罩一個、白色T恤一件、贓款新台幣(下同)四千四百元及丙○○所有牛仔長褲一件。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己○○、 陳姝予 、庚○○、丁○○、戊○○○指述及證人田哲維於警詢中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圖、現場照片及扣案之口罩、衣物、贓款四千四百元可佐,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二)公訴人就被告於附表編號一所載時間、地點搶奪乙○○之財物部分,雖憑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認定被告甲○○持西瓜刀為犯罪工具;惟此部分事實已為被告二人所堅決否認,辯稱:「僅徒手行搶」等語;經查,被告甲○○是否持西瓜刀搶奪,除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外,並無其他具體證據可資證明,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檢察官問:被告二人搶你時有無帶東西?)當時是早上五點多左右,天色昏暗,我不太清楚。(檢察官問:有無印象被告有帶工具?)沒有印象。(檢察官問:你在警方說被告有二人,坐在前座拿木棒,坐在後座持西瓜刀,後座的人持刀搶你的皮包?)當時被搶很緊張,第一印象好像有拿西瓜刀,後來我想想應該沒有,如果有的話,應該就會傷害我,但他們沒有傷害我。(辯謢人問:被告是用一隻手或兩隻手搶你的皮包?)我沒有印象,但我現在想想應該是兩隻手,因為有把我的皮包扯斷。(辯謢人問:印象中甲○○有無拿任何東西在手上?)沒有印象。(審判長問:是否曉得西瓜刀長什麼樣子?)知道,我有看過西瓜刀,形狀長長的。(審判長問:偵查中說甲○○拿西瓜刀並作勢要砍你,在審理庭卻說沒有?)我當時被搶很緊張,感覺他們拿西瓜刀,我可能是看錯。(審判長問:你所看到的到底是什麼東西?)我沒有看清楚,當時天色很暗。」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八十八頁以下),先後所供顯不相符,實難據為認定被告甲○○持西瓜刀搶奪之唯一證據,參以本件並無任何做案之刀械扣案,及被告二人於數小時之內涉及其他多件搶案,均未見有持刀械之情形以觀,堪認被告此部分「徒手行搶」之辯解,應屬可採,公訴人認定被告持西瓜刀搶奪,尚嫌無據。
(三)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被告二人就本件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先後多次搶奪行為,時間緊接,罪名及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就被告於附表編號一所載時、地搶奪乙○○之財物部分,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加重搶奪罪,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因被告搶奪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應將起訴法條變更。爰審酌被告二人年輕力壯,卻不思從事正當工作,為滿足個人私慾,竟連續搶奪他人財物,短短數小時即犯下多起案件,危害社會治安匪淺,原應從重論處,惟念被告二人之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犯後亦坦承錯誤,態度良好,被告丙○○家屬並與被害人庚○○、乙○○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口罩一個,為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甲○○所有之白色T恤一件、被告丙○○所有之牛仔長褲一件,則均屬日常衣物,尚難認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贓款四千四百元,則為被害人遭搶奪之財物,雖係被告共同犯罪所得,惟並非屬於被告所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非字第三一三號判決參考),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不另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於附表編號四所載時、地搶奪庚○○之皮包時,因被告甲○○用力過猛,致庚○○重心不穩,跌趴倒地,受有右肩、上臂拉傷及下肢兩膝挫傷等傷害,經庚○○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二人另涉有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已據告訴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原應為不受理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搶奪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柯雅惠法官楊萬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犯罪手法│被害人│搶奪之財物│││九十三年│屏東縣屏東市│││(現金:新台幣)│├──┼────┼──────┼────┼─────┼────────┤│一│八月十七│大同北路十五│丙○○騎│乙○○│現金六千元│││日五時二│巷巷口│機車附載│││││十分許││甲○○徒│││││││手搶奪│││├──┼────┼──────┼────┼─────┼────────┤│二│八月十七│中華路與濟南│同右│己○○│現金一千元、背包│││日六時四│街街口│││、肝藥等│││十分許│││││├──┼────┼──────┼────┼─────┼────────┤│三│八月十七│逢甲路三十號│同右│陳姝予│現金二千六百元、│││日七時五│前│││背包、存摺、行動│││十分許││││電話、駕照、行照│││││││、身分證、健保卡│││││││文具、書本、眼鏡│││││││等│├──┼────┼──────┼────┼─────┼────────┤│四│八月十七│上海路與光復│同右│庚○○│現金二千四百元、│││日八時二│路路口│││皮包、雨傘、眼鏡│││十分許││││、鑰匙、口紅等│├──┼────┼──────┼────┼─────┼────────┤│五│八月十七│ 林森路 一○○│同右│丁○○│現金四千三百元、│││日八時五│號前│││皮包、雨傘等│││十五分許│││││├──┼────┼──────┼────┼─────┼────────┤│六│八月十七│光復路一四八│同右│戊○○○│現金二千六百元、│││日九時許│號前│││皮包、身分證、行│││││││動電話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