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國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國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國字第43號抗告人甲○即原告上列抗告人即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五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
8月2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99年9月6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1件可憑。
三、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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