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建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建字第126號原告柏全瀝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協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 律師被告 弘罡 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秋桂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4月間議定由被告承攬原告得標之「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樟平溪中興(二)堤段防災減災工程約五公里長」舖設瀝青路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以每一平方米新臺幣(下同)380元價格施做,採實做實算方式計算總價金,原告已完成工程,並開立統一發票2張交被告收執,詎料被告避不付款,原告前曾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訴外人 高辰雄 為被告,向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詐欺告訴,偵查案件進行中被告法定代理人均持續表達願意和解意思,原告系爭承攬報酬之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爰依照民法第490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93,29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於103年4月間議定由被告承攬原告得標之系爭工程,原告並於同年6月3日開立統一發票2張,交予被告。惟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2年,且應以統一發票日期之103年6月3日起算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原告遲至106年9月4日始具狀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其承攬報酬請求權之債權,及已屆期、未屆期之遲延利息請求權,均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
(一)兩造於103年4月間議定由被告承攬原告得標之系爭工程,並以每一平方米380元價格施做,採實做實算方式計算總價金。
(二)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為1,893,290元(下稱系爭承攬報酬),原告於103年6月3日開立946,960元之統一發票2張,並交予被告收執。
(三)原告前以高秋桂(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訴外人高辰雄為被告,向臺中地檢署提出詐欺告訴,經臺中地檢署以105年度偵字第12859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99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四)原告於106年9月4日具狀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490條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承攬報酬,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對被告系爭承攬報酬之請求權是否業以罹於時效?經查: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民法第125條、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工程所訂立者為承攬契約,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0條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自應有民法第127條第7款2年時效期間之適用。
(二)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民法第490條及第505條第1項有關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規定,並不具強制性,若當事人間另有合意,自不受此規定之限制。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亦有明文。此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所謂「承認」係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如非「義務人」向「請求權人」有所表示,自難謂係本條所稱之「承認」。復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49年台上字第2620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若非屬民法第144條第2項所定以契約承認之情形,而係以單獨行為為之者,則須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為不欲享受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者,始生拋棄時效利益之效果,與時效完成前之承認,僅需債務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兩者性質並不相同。查本件兩造對於原告於103年6月3日開立946,960元之統一發票2張,並交予被告收執乙節均不爭執,則其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理應自該日開始起算2年,而於105年6月3日屆滿。而原告固於103年11月27日為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上載「收件人公司承攬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中略),寄件人公司於一百零三年六月三日開立發票向收件人公司請款,已逾五月,迄未清償,限收件人公司於文到十日內清償,逾期寄件人公司即依法追究法律責任」等文句,且由被告於103年12月1日收受(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84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8頁至第19頁反面),可認係向被告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惟原告並未於斯時起算6個月內就系爭承攬報酬提起民事訴訟或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依法時效視為不中斷。又原告前係以高秋桂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訴外人高辰雄為被告,向臺中地檢署提出詐欺告訴,被告於法律上具有獨立之法人格,高秋桂雖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二者仍為不同之權利主體,觀104年4月22日檢察事務官訊問筆錄上載「(均問:是否代表公司和解?)告訴代理人答:請被告先提出和解條件,具體內容,因 鐘肇碧 決定是否進行調解。高秋桂答:我有和解意願,我希望分七年每月一期,年息百分之二,按期攤還(下略)」(見他字卷第211頁反面),高秋桂僅稱「我有和解意願」而並未於訊問時明白陳述係代表公司即被告提出和解方案,自難認相關陳述內容屬被告是認原告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嗣偵查中高秋桂又於105年6月13日、105年8月11日、105年11月3日、105年12月8日訊問程序中,均陸續提出和解方案(見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2859號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136頁至第137頁、第272頁至第273頁),然上開數次訊問時間均在系爭承攬報酬時效完成後,且高秋桂均未表明係代表被告提出和解方案,自難是認被告有何拋棄時效利益而承認債務之意思。
(三)基上,原告遲至106年9月4日始具狀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被告以原告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而拒絕給付,應屬有據。又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系爭承攬報酬債權之本金部分請求權既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則利息請求權即當然隨之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報酬給付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1,893,29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王怡菁法官張美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曾右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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