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8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文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文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1行「現場照片41張」更正為「現場照片39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查被告為警查獲後,雖供述毒品來源為「小P」,但未提供具體年籍資料及查緝方式,故未因而破獲,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因遭員警臨檢而查獲,員警雖知悉被告係有毒品前科,惟在無其他事證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情形下,被告即主動交付包包內之前開第三級毒品且坦承犯行,業經證人即查獲員警 施皓瀛 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並有職務報告1份在卷足參,業已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鑑驗結果均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見核交卷第5頁反面-12頁)在卷可參,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附表:
┌─┬──────┬─────┬────┬────┬────┐│編│品名│檢驗出第三│合計驗前│合計驗餘│合計驗前││號││級毒品成分│淨重│淨重│純質淨重│├─┼──────┼─────┼────┼────┼────┤│1│白色結晶13包│愷他命│44.0031│43.9553│37.8427│││││公克│公克│公克│├─┼──────┼─────┼────┼────┼────┤│2│白色粉末1包│愷他命│0.1620│0.1443│0.1358│││││公克│公克│公克│├─┼──────┼─────┼────┼────┼────┤│3│咖啡包1包│甲苯基乙基│6.62公克│6.08公克│0.19公克│││(編號16)│胺戊酮││││├─┼──────┼─────┼────┼────┼────┤│4│咖啡包1包│甲苯基乙基│3.25公克│2.85公克│0.22公克│││(編號17)│胺戊酮││││└─┴──────┴─────┴────┴────┴────┘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初股
106年度偵字第9725號被告洪文旗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巷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文旗(所涉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簽分偵辦)明知愷他命、甲苯基乙基胺戊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17日晚上10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拉比
(LUBBY)夜店」內,以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P」之成年男子,購入含有前揭毒品成份之毒品咖啡包17包、毒品梅片1包、K他命13包等物予以非法持有。嗣於106年3月18日凌晨0時10分許,洪文旗駕駛牌照號碼ASQ-3661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並扣得毒品咖啡包17包(其中編號1第1包至編號15第15包非屬毒品,驗前總淨重98.50公克;編號16第16包驗前淨重6.62公克,含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純質淨重0.19公克;編號17第17包驗前淨重3.25公克,含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純質淨重
0.22公克)、毒品梅片1包(驗前淨重:38.0809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第三級毒品 硝甲西泮 )、K他命13包(驗前淨重分別係3.4789、3.7064、3.6256、3.40
18、3.4471、3.4135、3.5268、3.4899、3.4516、3.5125、
3.4167、3.1037、2.4286公克,共計總純質淨重37.9785公克)、K盤1個、K盤刮下之K他命1包(淨重1.84公克)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文旗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7包、毒品梅片1包、K他命13包、K盤1個、K盤刮下之K他命1包等物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毒品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硝甲西泮成分,且其中愷他命13包共計純質淨重為
37.9785公克一節,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4月11日草療鑑字第1060300658號、106年4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6月5日刑鑑字第1060030915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41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7包中編號16、17號(其中第1包至第15包非屬毒品,驗前總淨重98.50公克;第16包驗前淨重6.62公克,含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純質淨重0.19公克;第17包驗前淨重3.25公克,含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純質淨重0.22公克)、K他命13包(驗前淨重分別係3.4789、3.7064、3.6256、
3.4018、3.4471、3.4135、3.5268、3.4899、3.4516、3.51
25、3.4167、3.1037、2.4286公克,共計總純質淨重37.9785公克)、K盤刮下之K他命1包(淨重1.84公克)等物(
106年度安保字第959號)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雖於警詢與偵查中供述其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小P」之人購得,然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書記官林立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