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1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安佑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燕巢分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4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安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柒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安佑(原名 許智誠 )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之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性之考量,並非予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乃特別之量刑過程,即對於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7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部分經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其餘各罪則均經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編號3至4所示2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編號5至7所示3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並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確定裁判及受刑人聲請書為憑。本件聲請經核符合規定,爰考量各罪之罪名、罪質、犯罪之時間、手段、侵害法益等關聯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上述各罪因定執行刑之結果,均已不得易科罰金,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2月│103.02.20│本院104│104.11.18│本院104│104.12.16│││二級│││年度簡字││年度簡字││││毒品│││第4778號││第4778號││├─┼──┼────┼─────┼────┼─────┼────┼─────┤│2│攜帶│6月│100.05.29│本院104│104.12.30│本院104│105.01.26│││兇器│││年度簡字││年度簡字││││竊盜│││第5577號││第5577號││├─┼──┼────┼─────┼────┼─────┼────┼─────┤│3│詐欺│3月│101.12.01│臺中地院│105.01.12│臺中地院│105.02.15│││取財││-101.12.13│104年度││104年度││││未遂│││易緝字第││易緝字第││├─┼──┼────┤│298號││298號│││4│詐欺│3月││││││││取財│││││││││未遂│││││││├─┼──┼────┼─────┼────┼─────┼────┼─────┤│5│販賣│2年8月│102.12.25│本院104│105.07.15│本院104│105.08.18│││三級│││年度訴字││年度訴字││││毒品│││第763號││第763號││├─┼──┼────┼─────┤│││││6│幫助│1年6月│103.02.10│││││││販賣│││││││││三級│││││││││毒品│││││││├─┼──┼────┼─────┤│││││7│幫助│1年6月│102.12.01│││││││栽種││-103.02.20│││││││大麻│││││││├─┼──┴────┴─────┴────┴─────┴────┴─────┤│備│(1)編號1至2所示2罪,曾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108號定應執行刑7月。││註│(2)編號3至4所示2罪,曾經臺中地院104年度易緝字第298號定應執行刑4月。│││(3)編號5至7所示3罪,曾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63號定應執行刑4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