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9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9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文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7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文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葉文田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新法施行後,其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廢止,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以修正前刑法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至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102年1月25日施行,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法皆得易科罰金,是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該等罪刑均合於數罪併罰要件,對受刑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合先敘明。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所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受刑人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受刑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嗣於94年2月2日修正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反面解釋而言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認為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應仍得易科罰金,是94年2月2日修正之規定(該規定於該號解釋公布前即98年1月21日修正時改列為同條第8項)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而失其效力。嗣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以符合上開解釋意旨。是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上開解釋意旨及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附表:受刑人葉文田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法│├────┼────────┼────────┼────────┤│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減│有期徒刑10月,減│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為有期徒刑5月,│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如易科罰金,以銀│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元300元即新臺幣│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900元折算1日│9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2年間│89年11月21日至│92年12月間起至93││││90年10月13日│年11月間止│├────┼────────┼────────┼────────┤│偵查(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訴)機關│檢察署96年度偵字│檢察署97年度偵字│檢察署105年度偵││年度案號│第9277號│第18125號│緝字第1779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6年度訴字第4112│106年度簡字第12│106年度簡字第12││實││號│0號│78號││審││││││├──┼────────┼────────┼────────┤││判決│97年4月16日│106年5月19日│106年11月28日│││日期││││├─┼──┼────────┼────────┼────────┤│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6年度訴字第4112│106年度簡字第12│106年度簡字第12││決││號│0號│78號││├──┼────────┼────────┼────────┤││判決│97年5月5日│106年6月19日│107年2月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是│是│是││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字│檢察署106年度執│檢察署107年度執│││第7435號│字第11662號│字第35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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