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6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瑞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62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4年度偵字第251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林瑞濱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為證據外,餘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輕微車禍,告訴人 湯秋月 摔傷導致外傷及頸部舊疾復發,並非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頸椎損傷血塊壓迫,合併神經功能障礙、頸椎神經病變等傷害,需進行住院手術及治療達6日之傷害程度,亦即告訴人頸部手術開刀,並非全由本件車禍事件所導致。而於本件車禍後之多次調解庭、偵查庭時,告訴人均稱其頸部從沒有受過傷,然於本院原審刑事庭審理期間,經被告辯護人向本院聲請調閱告訴人於民國100年後之就醫病史,本院向告訴人曾經就醫之醫院調閱病歷後方知其頸部於車禍前之101年12月14日曾因頸椎神經病變造成之頸椎疼痛,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接受手術治療,於101年12月19日出院,如此鐵證已明顯顯示告訴人向被告隱瞞,且向檢察官做偽證,以達到以車禍受傷之實,藉機向被告索賠更多賠償金之目的。告訴人將其頸部受傷全部歸責於被告,實屬不公且非事實。被告承認有疏失,惟要合情合理,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上訴理由所稱:告訴人於調解、偵查中均稱其頸部從沒
有受過傷,隱瞞之前之病情,以達到以車禍受傷之實,藉機向被告索賠更多賠償金之目的等語。查,證人即告訴人固於105年1月18日偵查中證稱:「〈問:你的頸椎跟脊椎的傷勢之前有無就醫?〉之前沒有,我沒有去看過醫生」等語,然本院原審已向告訴人前曾就醫之醫院、診所函詢並調取告訴人之相關病歷,復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就告訴人頸椎傷害之成因進行鑑定,而依上開事證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定並於判決理由欄中敘明:「告訴人於101年12月14日曾因頸椎神經病變造成之肩頸疼痛,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接受手術治療,於同月19日出院,固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05年5月4日豐醫醫行字第1050003785號函及隨函檢送之湯秋月病歷資料1份在卷為證。然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向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函詢,經該院函復稱:『(一)病患林先生(應係湯秋月之誤載)頸椎於101年12月間,因退化性問題曾於101年12月15日於本院接受手術治療,術後情況恢復良好。病患於104年3月30日(車禍後隔日)至本院門診就醫,症狀主訴與101年12月手術前症狀類似,但因X光檢查無明顯異常,加上有車禍,頸部挫傷病史,故臨床上經判斷開立肩頸挫傷診斷書予病人,並轉介至復健科做後續治療。至104年5月15日因病患症狀未改善,安排進一步核磁共振掃描,發現原手術部位椎間盤軟骨有位移並壓迫神經之現象,故再次安排手術治療。(二)臨床上推測,病患症狀復發與104年3月間頸部挫傷應有直接關聯,但病患頸椎原本有舊疾,外傷可能造成其惡化。但彼此關聯性無法以科學上直接證實其絕對相關,僅屬臨床上經驗之推測。』此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05年11月17日豐醫醫行字第1050010424號函1紙附卷可考。另經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就告訴人頸椎傷害之成因進行鑑定,該院鑑定結果認為『因第1次手術和第2次手術均在C6-7節,第1次手術後無影像檢查可以和104/5/22之MRI做比較,難斷定是舊疾復發或車禍後造成。從病歷資料,病人第1次手術後,有一段時間好轉沒有回診,車禍後有症狀才回診,所以此次症狀應和車禍有相關連。』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6年4月27日中榮醫企字第1064201141號函及隨函檢送之湯秋月神經外科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又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調取告訴人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4年3月30日止之就醫紀錄後,復依據該就醫紀錄及辯護人之聲請,先後向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仲人中醫診所、家德中醫診所、人愛診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林田內兒科、重仁骨科診所,調取告訴人在各該醫療院所之病歷資料,均未發現告訴人自101年12月15日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接受頸椎手術後,至104年3月29日本件車禍發生前,曾因相關疾病至醫療院所就診之情形,堪認臺中榮民總醫院之鑑定結果及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函復內容,確屬有據,應為可採。本案告訴人雖有頸椎關節退化等舊疾,然於101年12月間經手術治療後,已逾2年均未曾再因相關疾病就診,嗣於104年3月29日發生本件車禍,始致其頸、肩舊疾因而復發及惡化,應認其頸、肩部之傷害,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經核並無違誤。至被告上訴理由所稱其與告訴人湯秋月就賠償金額之爭議情形,則係屬民事損害賠償之爭執,被告據此上訴,尚難認有理由。
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又按就個案所為量刑裁量,除顯然有違罪刑相當、比例、平等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外,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比附援引他案之裁量權行使情形,比較、論斷本案之裁量權行使有濫用之情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627號判決參照)。
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原審簡易判決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右轉彎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肇致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肩部、後頸部、左腿部挫傷、左腳踝擦傷,以及頸椎損傷血塊壓迫,合併神經功能障礙、頸椎神經病變等傷害,並住院手術及治療達6日之傷害程度,另考量於105年4月14日本院原審審理時,被告僅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告訴人則要求被告賠償577,991元,嗣於106年6月7日本院原審審理時,被告改同意賠償告訴人30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告訴人則認被告於本案訴訟過程中,對其造成極大壓力,且認為事不關已,而改要求被告賠償70萬元,致雙方未能調解成立,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大致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其認事用法,亦無量刑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㈢綜上,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佳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田雅心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