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2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296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梁賢隆被告侯伯叡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30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5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梁賢隆、 張三太 因缺錢花用,不思正常工作,覬覦臺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住戶 莊永福李淑惠 夫妻家境優渥,竟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9月19日14時許,梁賢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張三太至該址大樓,由張三太於附近把風,梁賢隆則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自前址
6樓之頂樓加蓋處,破壞陽台落地窗門鎖頭之安全設備踰越入內,並進入同址5樓之莊永福、李淑惠上開居所,竊取黑色筆記型電腦1台、民國100年黃金紀念幣3個、銀(混合金)戒指約10個、手鐲2只、墜子2條、金手鍊1條、李淑惠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信用卡、國民身分證及國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得手,旋與張三太會合,2人分乘前揭輕型機車及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 周聖峰 住處(梁賢隆、張三太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未經上訴已確定)。
二、100年9月19日下午某時許(14時之後),周聖峰之友人 何宏韋 見梁賢隆及張三太攜帶上開竊得之物品入內,明知李淑惠所有之華南銀行信用卡為梁賢隆、張三太竊得之贓物,竟仍收受持有,並與梁賢隆、張三太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由張三太於同日17時許騎車搭載何宏韋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之頑褲有限公司(下稱頑褲公司),何宏韋持上開華南銀行信用卡,於該店刷卡購買價值新臺幣(以下同)3,940元、980元之衣物各1件,接續於該2筆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李淑惠之簽名共2枚,再將簽帳單交還店員而行使之,表示為持卡人即李淑惠本人消費,並同意按信用卡使用規定付款予發卡銀行,請求發卡銀行撥付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使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衣物,足生損害於李淑惠本人、頑褲公司對顧客身分辨識之正確性及發卡銀行即華南銀行撥付消費款項之正確性。嗣因李淑惠及莊永福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何宏偉 上開收受贓物、何宏韋、張三太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未經上訴,已確定)。
三、案經李淑惠、莊永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審理範圍:本件原判決對被告梁賢隆被訴共同犯加重竊盜罪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二罪)為有罪判決,就被告侯伯叡被訴加重竊盜罪為無罪判決,嗣檢察官就被告侯伯叡被訴加重竊盜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頁正反面);又依被告梁賢隆之上訴狀,於103年10月3日上訴狀記載:
「本人不服台北地方法院偽造文書罪判處3月徒刑,將於法定上訴日20日之內補充理由....」,嗣於103年10月21日上訴理由狀記載:「本案被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不服之理由....」(見本院卷第16背面、第19頁背面),依上開上訴書狀,應認被告梁賢隆僅就被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聲明上訴,且此部分與其被訴加重竊盜部分,核非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其被訴加重竊盜罪部分,未據被告梁賢隆、檢察官上訴而確定,是本件審理範圍僅就公訴人及被告梁賢隆上開提起上訴部分為審理範圍。
貳、有罪部份: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至於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又同法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即本案共同被告何宏韋、張三太於偵查中之證述,尚無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經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於原審之審理期日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表示意見後據以為辯論,本院認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梁賢隆(下稱被告梁賢隆)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據其於原審所陳,其固坦承交付前述信用卡予同案被告何宏韋收執,並由同案被告張三太騎乘機車搭載同案被告何宏韋前往上址刷卡,然否認有何盜刷信用卡之犯意,於原審辯稱:伊是請被告何宏韋代為將上開信用卡丟棄云云。經查:
⒈此部份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何宏韋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李淑惠於警詢時指稱其所有之華南信用卡遭盜刷之情節相符(見偵卷㈠第28頁至第29頁),且有同案被告張三太、何宏韋共同騎乘機車前往「頑褲公司」消費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擷取畫面共8張、查訪紀錄表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1年10月9日個行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信用卡簽帳單影本2紙附卷可考(見偵卷㈠第34、
41、44、53、71頁;偵卷㈡第25頁至第30頁至第34頁),佐以被告梁賢隆坦認交付上開信用卡予同案被告何宏韋,同案被告張三太自承搭載被告何宏韋前往該店等節,足認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梁賢隆雖辯以對被告何宏韋後續盜刷信用卡消費之事
毫無所知;同案被告張三太則辯以僅單純搭載被告何宏韋前往該處,並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然證人即共同被告何宏韋於偵查時證稱:100年9月19日伊在周聖峰家,當日下午伊看到梁賢隆和張三太來找周聖峰,他們說有去竊取人家東西;後來伊和張三太到通化街玩酷刷衣服,當時約下午4點多,刷第二次時,店家說卡已經停卡了,但是第二次有過等語(見偵卷㈡第55頁),於原審證稱:卡是張三太給伊,是被害者李淑惠的卡,被告梁賢隆拿著信用卡,不知道怎麼辦,伊就說「我拿去刷刷看」,於是就由被告張三太從被告梁賢隆的手中接過該信用卡交付給伊,伊就和周聖峰借機車,伊與張三太一起去「頑褲公司」使用該信用卡盜刷取得2件褲子;被告梁賢隆先把手飾收起來,伊才拿信用卡去盜刷,回來再把證件交給梁賢隆,由梁賢隆收起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77、7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張三太於偵查中證稱:伊和梁賢隆會合後,就到梁賢隆一個朋友 喬治 的家;(梁賢隆)在喬治(按即周聖峰)家,他從口袋拿出卡來交給何宏韋等語(見偵卷㈡第40-41頁),於原審證稱:伊有看到梁賢隆親手交給何宏韋,梁賢隆叫他丟掉,但何宏韋說他有認識的店家,但梁賢隆不放心才會叫伊跟過去看等語大抵相符(原審卷㈢第137頁);上開證人二人所證僅就交付信用卡係何人略有差異,審酌證人張三太此部分與其有利害關係有避重就輕之情形,且信用卡於渠等竊盜後應在被告梁賢隆支配管領中,應認係被告梁賢隆交予張三太再交予何宏韋;又參酌證人二人上開證詞,佐以被告梁賢隆自承聽聞被告何宏韋表示信用卡「有用」,亦不否認叫張三太跟何宏韋一起去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43頁背面),是被告梁賢隆於被告何宏韋當場表達有「不用照會之店家」,且該信用卡「有用」等足以得知其有持卡盜刷意願之言詞後,仍為積極交付之舉,並指示被告張三太隨同前往後,再行返回周聖峰家中,證人何宏韋於原審甚至證稱盜刷回來後把證件交給梁賢隆,由梁賢隆收起來等語,顯見被告梁賢隆就同案被告何宏韋欲刷卡盜刷一節已有認識,具共同之犯意。
⒊至於同案被告張三太雖辯稱事後方知盜刷情形云云(見原
審卷㈢第143頁背面),惟其參與竊盜在先,搭載同案被告何宏韋在後,且於同案被告何宏韋取得信用卡時,亦在場見聞,衡諸常情,殆無不知同案被告何宏韋欲持卡盜刷之理,是以其前述參與情形應認與被告梁賢隆與同案被告何宏韋就前開盜刷信用卡之事實,亦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甚明,此部份應以被告何宏韋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明知為竊盜所得之信用卡,仍陪同前往盜刷而為共犯(見原審卷㈢第79頁),且與證人何宏韋指述相符之自白始為真實可採,其事後翻異前詞,辯稱行為時並不知情云云,顯屬卸責之詞。
⒋是被告梁賢隆與同案被告張三太、何宏韋均明知該信用卡
為彼等竊得之物,而被告梁賢隆事前對於被告何宏韋盜刷他人信用卡詐欺取財之提議不表示反對,且有交付上開信用卡之參與行為,被告張三太亦明知被告何宏韋之盜刷目的仍搭載其前往店家,顯見被告何宏韋、張三太、梁賢隆間就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
(二)被告梁賢隆復具狀上訴意旨略以:其並未教唆何宏韋盜刷李淑惠所有之信用卡,也沒有前往,刷得的衣褲尺寸皆是何宏韋的,其事後並無從中獲利云云。惟查,被告梁賢隆與同案被告張三太、何宏韋間就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已如前述。再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梁賢隆與同案被告何宏韋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自應就何宏韋之盜刷信用卡行為負全部責任,被告梁賢隆所辯沒有前往,刷得的衣褲尺寸皆是何宏韋的,其並無從中獲利云云,仍無從為有利於被告梁賢隆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梁賢隆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梁賢隆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梁賢隆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罰金刑由「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向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而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參照)。
(二)核被告梁賢隆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梁賢隆與同案被告張三太、何宏韋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部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同案被告何宏韋冒用「李淑惠」名義,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李淑惠」簽名之行為,為其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同案被告何宏韋持同1張信用卡,於同日17時2分、17時3分之密接時間(見偵卷二第33、34頁)、在同一地點,向頑褲公司詐取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依接續犯之規定,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1罪、詐欺取財1罪。又被告梁賢隆與同案被告張三太、何宏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係基於盜刷信用卡詐取財物之同一目的,而以一行為分別觸犯上開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原審同此認定,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梁賢隆正值青壯年,任意將竊得之他人信用卡交予同案盜刷消費而詐取財物,不僅危害他人之財產權,更有害於經濟社會秩序,其行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程度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敘明同案被告何宏韋冒用「李淑惠」名義,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2紙,業經其持向頑褲公司行使之,並由該店留存,故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諭知沒收。
惟上開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李淑惠」簽名2枚(未扣案),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梁賢隆上訴否認犯罪,認無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第二審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告梁賢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年2月16日,以104年桃檢兆偵張緝字第590號通緝,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78頁),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查其亦無在監在押情形,有本院出入監簡列表、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969號裁定、公示送達證書1紙、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第39頁、第52至56頁、第68頁、第87頁、第89頁、第93至97頁、第106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侯伯叡與告訴人莊永福、李淑惠夫妻係鄰居,因覬覦莊永福夫妻家境優渥,遂與被告張三太、梁賢隆商議,由被告張三太、梁賢隆下手行竊,100年9月19日14時許被告梁賢隆與張三太共同騎乘機車至臺北市○○區○○路○○巷○弄○號莊永福、李淑惠夫妻居住之大樓,被告張三太於附近把風,被告梁賢隆則自同址6樓之頂樓加蓋處,持可為兇器之螺絲起子,破壞落地窗鎖頭後進入同址5樓莊永福、李淑惠上開居所,竊取黑色筆記型電腦1臺、民國100年黃金紀念幣3個、銀(混合金)戒指約10個、手鐲2只、墜子2條、金手鍊1條、李淑惠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信用卡、國民身分證及國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得手而離去,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被告侯伯叡於同日傍晚6時許抵達上址分贓。因認被告侯伯叡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4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侯伯叡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侯伯叡之供述、共同被告何宏韋、梁賢隆、張三太之供述、證人周聖峰、莊永福、李淑惠之指述、監視器擷取畫面、通聯調閱查詢單,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侯伯叡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100年9月19日伊在上班,雖有和被告梁賢隆、張三太互通電話,但非談論竊盜之事,又 伊固 曾於聊天中向被告梁賢隆談及告訴人莊永福、李淑惠為其住處新搬遷之鄰居,裝潢很漂亮,但伊在該棟大樓已經住了20幾年,不可能叫外人來偷鄰居等語。經查:
(一)被告侯伯叡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0年9月19日13時22分許、14時29分許、15時10分許,固與被告張三太借予被告梁賢隆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互有通話聯絡,此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張三太、梁賢隆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三第137、138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基本資料、對於亞太行動資料查詢資料附卷可查(見偵卷一第57頁至第61頁、偵卷二第27頁),然詰之證人張三太、梁賢隆均否認有以前述電話與被告侯伯叡連繫竊盜事宜(見原審卷三第137至138頁),而前述電話通聯紀錄亦僅能證明彼等間曾有電話聯絡,至於通話內容則付之闕如,能否據此認定被告侯伯叡參與竊盜犯行或與被告梁賢隆、張三太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已屬有疑。
(二)證人周聖峰雖於偵訊時指稱,當天中午被告侯伯叡已先前往其住處,被告梁賢隆、張三太之後才到場,且在彼等3人「分完回到我房間」時,被告何宏韋才看到信用卡,之後被告4人是一起離去云云(見偵卷二第72、73頁),與其審理時證稱「侯伯叡我確定他是最晚來」云云(見原審卷三第80頁)相悖。旋經檢察官詰以為何在偵查中指稱被告梁賢隆、張三太有偷東西,偷完後跟被告侯伯叡一起分贓時,又稱:「…我沒有特別記得他們有沒有來我家,我只記得那陣子他們常常來找我,他們4個曾經不只一次一起在我家停留過…」、「後來聽梁賢隆說他去偷侯伯叡家樓上的鄰居,我『回想起』曾經見過梁賢隆拿1包東西,跟張三太一起來我家,後來梁賢隆、張三太一起在看裡面的東西…」、「(如何得知偵查中所稱被告梁賢隆、張三太、侯伯叡在『隔壁房間』分東西,被告何宏韋在彼等回到其房間後,看見信用卡等情?)就是看到的,他們有沒有分我不知道,但我知道他們有在看包包。那時我在我的房間打電動,我沒有注意這些」、「(如何得知何宏韋有看到信用卡?)他有問我他們在幹嘛,我說我不知道,他可能自己去看吧,他有無告知他有看到信用卡我忘記了」云云(見原審卷三第81頁背面、第82頁),核其始終未能具體說明所知之客觀事實,抑或摻有傳聞訊息而為主觀臆測,實有未明,自難據為不利被告侯伯叡之認定。
(三)另證人何宏韋雖於偵訊中指稱:當日聽到被告梁賢隆和張三太輪流與綽號「 阿猴 」的人通電話,「阿猴」說他不能出現,但該他的東西要給他(見偵卷二第54、55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張三太、梁賢隆在討論是侯伯叡報地點,就是報侯伯叡他家的鄰居,讓張三太、梁賢隆去行竊,我在旁邊都有聽到,當時他們已經行竊得手回來」云云(見原審卷三第76頁背面)。然亦 陳明 被告侯伯叡當天是去周聖峰家中吸食安非他命,到場時間是在其與被告張三太外出刷卡返回周聖峰住處之後,因受要求迴避,所以沒有聽到彼等談話內容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三第77至78頁)。衡諸證人何宏韋偵查所述,其並非當天以電話與被告侯伯叡對話之人,如何知悉「『阿猴』說他不能出現,說該分給他的東西要給他」云云,已非無疑。且其既能自被告梁賢隆、張三太處取得上揭信用卡進行盜刷,足見彼二人並無對其遮掩犯行之意,準此,何來其審理時所述,經要求迴避而未聽聞被告梁賢隆、張三太與侯伯叡對話之情形;遑論以其受要求迴避之情形下,如何在渠等尚未離去時,得以拿取被害人證件,背下地址,並聽到被告侯伯叡、張三太叫被告梁賢隆把證件拿去丟掉云云(見原審卷三第78頁背面),亦屬有疑,是證人何宏韋所證尚有令人可疑之處,其上開於偵查及原審不利於被告侯伯叡之證述,復無其他適宜之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自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侯伯叡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難充分證明被告侯伯叡確有其所稱竊盜犯行,亦即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侯伯叡不利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侯伯叡確有檢察官所指前揭犯行,參照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侯伯叡犯罪,而為被告侯伯叡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定結論並無違誤。
四、檢察官上訴要旨略以:
(一)本件被告侯伯叡所涉竊盜犯行,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三太之證述:綽號阿猴之男子(即被告侯伯叡)叫綽號 禿哥 (即被告梁賢隆)去行竊,撥打他的行動電話等語;又證人即同案被告何宏韋於偵訊中指稱:當日聽到被告梁賢隆和張三太輪流與綽號阿猴的人通電話,阿猴說他不能出現,但該他的東西要給他等語;於法院審理時證稱:是張三太、梁賢隆在討論是侯伯叡報地點,就是報侯伯叡他家的鄰居,讓張三太、梁賢隆去行竊,我在旁邊都有聽到,且說該分給他的東西還是要分給他等語;再參以被告侯伯叡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9月19日13時22分許、14時29分許、15時10分許確與同案被告張三太借予同案被告梁賢隆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有通聯紀錄,是被告確為同謀竊盜犯行之共同正犯,原審認定事實尚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論罪科刑判決云云。
(二)惟查:本件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認被告侯伯叡無罪,業已詳述如前。本院復參酌同案被告梁賢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個地點不是侯伯叡跟伊說的,是因為伊以前就認識侯伯叡,所以伊知道侯伯叡樓上鄰居就是莊永福、李淑惠夫妻,那天伊也是臨時起意去看看而已;伊有跟張三太借手機,是他幫伊撥通以後,由伊跟侯伯叡對話,因為之前打給侯伯叡時他叫伊晚一點再撥給他,他說他在下貨沒有空,之後伊又撥給他一、兩次,有接通,伊問他你們樓上要怎麼上去、有沒有人,侯伯叡當初問伊是不是他偷竊的,伊還說不是,伊去偷竊時張三太的手機沒有在伊身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0頁背面,原審卷三第137頁背面至138頁背面);被告侯伯叡亦於原審陳稱:梁賢隆說打電話給伊問伊五樓怎麼樣,伊有回答他伊根本不知道他在不在,你到底要幹嘛,伊在開車就把電話掛斷,一開始是梁賢隆,後來是張三太,梁賢隆打了大約二、三通,其他都是張三太打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8頁背面、第142頁背面);同案被告張三太亦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手機確實是梁賢隆跟伊借,講完就還給伊,後來再跟侯伯叡聯絡就是伊跟他說毒品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
8頁背面),是依上揭供述,仍無從確信被告侯伯叡有與同案被告梁賢隆、張三太共同行竊之犯意聯絡,蓋假若被告侯伯叡與梁賢隆、張三太有犯意聯絡,其為何事後會詢問被告梁賢隆是不是其偷竊的?且縱使有通聯紀錄,因無通話內容,仍難證明其等間即因此具有犯意聯絡,更遑論同案被告張三太證稱後續之通聯紀錄皆是其與被告侯伯叡談論毒品之通話紀錄。檢察官上訴僅重覆爭執而未舉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本院自尚難憑此即為不利於被告侯伯叡之認定。
(三)至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復指訴被告侯伯叡有收受贓物犯行,惟同案被告梁賢隆於原審供陳:伊作案完後確實有到證人家,當時伊、張三太、何宏韋三個人都在,侯伯叡不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2頁);同案被告張三太於原審供陳: 伊真 的沒有跟梁賢隆、侯伯叡在證人家三樓分贓,偷來的東西是梁賢隆自己拿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2頁反面),且公訴人亦無舉證被告侯伯叡究竟收受何贓物,收受贓物之數量、價值,均付闕如,仍無從認被告侯伯叡有收受贓物之犯行。
(四)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侯伯叡有與同案被告梁賢隆、張三太共同行竊之犯意聯絡,檢察官提起上訴,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意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是其上訴,認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曾淑華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侯伯叡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侯伯叡無罪部分,檢察官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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