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補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191號
原   告  曾頌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 趙章如 等間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77條之2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分別請
求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有效、請求依照決議執行、另召開股東會
追認決議等,內容均係基於股東權而生,核屬財產權訴訟,又依
原告之主張,如其獲勝訴判決,尚無法確認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
,是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之狀態,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另加計
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各給付120,000元,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1,89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711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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