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補字第69號
原 告 涂逸凡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鄭**等6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一項本文定有明文
。另按原告主張其所有袋地之鄰地通行權,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應以該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而管線安設權之行
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
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
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
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價值為準。倘該土地所增價額不明,
得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
方式,以該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
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核定鄰地通行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袋地通行權
及管線安設權為不同訴訟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
其價額分別以通行袋地及安設管線所增價額為準(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
果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就被告等人所有坐
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虛線間紅
色及綠色部分,面積約7平方公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㈡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範圍土地內設置管線,且不得為任何
禁止、妨礙原告通行及設置管線之行為。又原告所有坐落同
段82地號土地,面積為178.39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新臺幣(下同)2,56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查。參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應核定為255,740元【
計算式:(申報地價2,560元/㎡×面積178.39㎡×4%×7
年=127,8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27,870元+127,87
0元=255,7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㈡、持本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屏東縣○○鎮○○段○○○○○○號土
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
㈢、以書狀陳明本件被告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
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如被告為無行為能力人,請併陳報其法定代理人。並按應
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