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補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補字第21號
原   告  黃榮昌
       黃俊智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新長 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
  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查原
  告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323-5、323-29地號土地),准
  予分割。其中原告就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均為48分之1,系爭3
  23-5、323-29地號土地面積各為7,860、47平方公尺,公告
  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300元,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28,296元【計算式:(7,860+47)
  ×1,300×2/48=428,296,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4,630元。
二、請提出全體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有死亡
  者,須提出其除戶謄本、完整繼承系統表,追加其合法繼承
  人為被告(起訴狀之當事人欄列為追加當事人,並詳載追加
  當事人之年籍地址),如其繼承人中亦有死亡者,須加列繼
  承人之再轉或代位繼承人為追加被告,及提出補正後之起訴
  狀(須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三、請提出系爭323-5、323-29地號土地及同段323-14地號土地
  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並檢附土地現況略圖、照片,標明
  對外通行道路、地上建物或農作物,如係合法建物,應另行
  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於本裁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對於命繳納
裁判費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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