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調字第601號
聲請人 陳傳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長興婚禮事業有限公司間就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伍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另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目的為除去土地上所設定地上權之負擔,自屬因地上權涉訟,應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調解聲明請求:(一)相對人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登記次序:2,收件年期:民國96年,字號:內湖字第255130號,登記日期:96年8月23日,登記原因:設定,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權利範圍:1323.76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二)相對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已於109年5月27日內湖字第064410號收件辦竣滅失登記)尚存共有部分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下稱系爭2588建號)權利範圍3627/10000之建物拆除。(三)相對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已於109年6月20日內湖字第074800號收件辦竣滅失登記)尚存共有部分系爭2588建號權利範圍1007/10000之建物拆除。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調解聲明第一項請求相對人塗銷坐落於系爭土地已屆期之地上權登記,核屬因地上權涉訟,而依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本件租賃期間,包括建築地上物之期間(即自簽定本約之日起算9個月止)及自地上物正式完工取得使用執照並得對外營業之時起算,為期9年(即自94年3月1日起至103年2月28日止)。」等語可知,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乃係包括建築地上物之期間9個月以及自地上物正式完工取得使用執照並得對外營業之時起算為期9年,故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為9年9個月。又依租賃契約第3條約定,租金之給付分3階段,第1階段計4個月,租金每月以每坪100元計算;第2階段計5個月,租金每月以每坪300元計算;第3階段自第1年起至第3年止,該期間租金每月以每坪600元計算、自第4年起至第6年止,該期間租金每月以每坪700元計算、自第7年起至第9年止,該期間租金每月以每坪800元計算,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31頁),是上開租賃期間合計9年9個月,且因第1階段與第2、3階段所含月數均不同,故應分別累加計算而非以各階段租金平均定之。準此,系爭土地平均年租金為每坪7,949元【計算式:(100×4+300×5+600×36+700×36+800×36)÷(9+9/12)=7,949,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以1年租金15倍計算之金額詳如附表「1年租金15倍之金額」欄所示,又該金額未高於系爭土地價額(詳如附表「土地價額」欄所示),是調解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如附表「1年租金15倍之金額」欄所示即4,774萬6,463元。另調解聲明第二、三項聲請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請求相對人拆除上開建物部分,聲請人即受有免於自行拆除上開建物之利益。本件聲請人調解聲明第二、三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拆除費用為準,又聲請人陳報本件拆除費用為425萬5,850元(本院卷第141頁),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25萬5,850元。
三、又本件聲請人調解聲明第一至三項合併請求塗銷地上權及拆除系爭建物,二者經濟上目的同一,均係為使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圓滿之狀態,二者互有競合關係,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即應以其中價額較高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附表「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即4,774萬6,463元,依上開說明,應徵調解聲請費5,000元。茲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聲請費5,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王盈淳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聲請人
土地
權利範圍
面積
(平方公尺)
1年租金15倍之金額
土地價額
訴訟標的價額
乙○○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1/2
1,323.76
約為400.44坪
4,774萬6,463元
(計算式:7,949×400.44×15=47,746,463)
1億8,929萬7,680元
(計算式:1,323.76×土地公告現值143,000=189,297,680)
4,774萬6,463元
甲○○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