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小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小字第149號

原告高盛健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鎮

被告 陳翎軒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仍適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4,5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10年12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41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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