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小字第149號
法定代理人 王文鎮
被告 陳翎軒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仍適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4,5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10年12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41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