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9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9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9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名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名欽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名欽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王名欽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另本件附表編號1與編號2等罪,雖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民國105年4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受同條第
1項但書之限制,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應定其執行之刑。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王名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分別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與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且係於同日所犯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1年3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附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通危險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1月│├────────┼────────┼────────┤│犯罪日期│104年04月22日│104年04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409號│字第13409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交訴字│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71號│第271號││事實審├────┼────────┼────────┤││判決│104年09月14日│104年09月14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交訴字│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71號│第271號││判決├────┼────────┼────────┤││判決│104年10月12日│104年10月1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檢察署10年度執字│││字第14683號│第146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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