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簡字第205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被 告 鄂淑芬
鄂俊賢
鄂志僥
鄂机秋 微
鄂智祈
鄂淑賓
蔡鄂金民
陳鄂金葉
陳鄂金華
鄂金雀
鄂淑雲
鄂佳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
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
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第10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
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
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79號、98年度台抗地第155號裁定意旨
參照)。準此,倘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又
屬因不動產涉訟之案件,自應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經查,本件被告等住所地並非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原告
本件係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
○區○○段○○○○○號土地、同段195建號房屋(下合稱系爭
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並請求塗銷移轉登記,揆諸前
揭規定,自應由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書記官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