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補字第3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張淑玲 (原
名 張瑞玲 )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157,77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