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補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補字第3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張淑玲 (原
張瑞玲 )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157,77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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