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矚訴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矚訴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矚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小龍選任辯護人林仕訪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307號、第11561號、第23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小龍自民國壹佰零貳年貳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1、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2、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3、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
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吳小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
公訴,於民國101年11月26日繫屬本院,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及縱放人犯罪之犯行(縱放同案被告 劉展驛 部分),均坦承不諱,並有卷內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
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刑法第163條第1項縱放人犯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惟被告對於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侵占非公用財物罪部分,均矢口犯行,然有卷內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在卷可佐,亦足認被告此之嫌疑重大;而被告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第5條第1項第
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第6條第1項第3款侵占非公用財物罪,俱屬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前否認全部犯行,僅於偵查中始坦承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之犯罪事實,仍與本案共同被告、證人間之供詞仍有齟齬,並有前後不一之狀況,足認被告恐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本院權衡案件審理進行、社會治安維護之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認非予羈押被告,顯難進行日後審判,且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101年11月26日裁定對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且於同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茲經本院於第1次羈押被告3個月期限(102年2月25日)
屆滿前之102年2月18日對被告行應否延長羈押之訊問後,被告雖承認涉有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及縱放人犯(即縱放共同被告劉展驛)之犯行,仍否認涉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侵占非公用財物罪。惟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於形式上相互勾稽,足認被告涉犯前揭犯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觀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就坦承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及縱放人犯犯行部分與各該共同被告之供述仍有歧異,究竟實情為何,尚待釐清,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復以被告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第5條第1項第
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第6條第1項第3款侵占非公用財物罪,俱屬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是認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而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於依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1規定,裁定該等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與被告分離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完畢之前,無法以羈押以外之強制處分手段予以防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02年2月26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林文慧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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