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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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李進榮被告楊世弘選任辯護人李建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9年3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4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5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楊世弘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罪刑(處有期徒刑2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
本案所燒燬之窗簾、窗戶、牆壁、壁紙及電腦主機等物,並無
證據可證純屬被告所有,原判決逕認被告係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況系爭住宅係屬告訴人 楊清淞 所有,是前開燒燬之物,依民法第811條規定,應屬楊清淞所有。
縱前開燒燬之窗簾等物係被告所有,然依現場照片所示,該等
物品位於系爭住宅內,且周遭堆滿衣服、塑膠空瓶等可燃物,若非告訴人 楊乾俊 及時發覺,自行並通知消防隊前來滅火,火勢勢必蔓延至系爭住宅及相通之200巷9號住宅,此亦據鑑定人 林佑儒 鑑定屬實,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亦自白要放火將整個房屋燒掉,是本件被告應論以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原判決改論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罪,係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並有違本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認定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26日18時許,有其事實欄一所載放火燒燬自己房間內之窗簾、紗窗、壁紙及電腦主機等物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敘明被告辯稱無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何以可採信等旨(見原判決第3頁)。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
⒈依卷內資料,鑑定人林佑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個電腦
被燒壞,有沒有可能造成比較大的傷害?)要視現場的狀況而定,如果有可燃物因為電器因素形成火災後,點燃可燃物後可能會把火勢擴大」、「(如果沒有馬上撲滅,有電腦、電線、主機板等物品,會造成多大的損害?)這個我沒有辦法這樣回答,這要看現場的可燃物而定,電腦如果真的已經燒了起來,要看它附近的火載量、可燃物的條件」、「(現場有沒有助燃劑這些東西?)沒有,因為我們有對起火處的燃燒殘餘物做分析化驗,沒有驗出易燃液體的成分」、「(依你的經驗研判,如果一個起火點旁邊有窗簾、紗窗、壁紙,下方有電腦,有延燒的可能性嗎?會延燒到整個屋子嗎?)一樣是要視現場可燃物的火載量,及環境供氧充不充足而定,火勢如果一直沒有撲滅的話,是有可能會繼續擴大延燒」、「(會延燒到整個房子?)這個部分我沒有辦法回答,因為現場的環境以及搶救情形,都可能會影響到現場火勢的成長」、「(就現場殘餘物的判斷,無法判斷火勢有多大?)我們只能說我們到達時,勘察燒損情形約0.5到1平方公尺的燃燒面積」、「(一般就你們的經驗,0.5到1平方公尺的燃燒面積,有可能延燒到整個屋子嗎?)這個問題我沒辦法回答」、「(火流是往上走嗎?)其實這件基本上是沒有什麼火流,因為它其實就是一個小面積」、「(本件如果沒有即時撲滅,是否會有延燒到前屋的可能性?)有可能」、「(請求提示偵卷第88頁,依第88頁上方的圖片,電腦似乎只有外殼並沒有內容物例如主機板、硬碟燒損,單就這樣來看它是否會延燒?)這就要看現場它的週邊是不是還有其他的可燃物,有延燒路徑跟著延燒」、「(請你看一下第85頁下方圖片,請你判斷一下這樣有沒有可會延燒?)這個部分我沒有辦法回答,因為當時現場已經過搶救」等語(見原審卷第112至118頁)。基此,鑑定人顯然並未肯認本件如未經搶救,火勢「勢必」蔓延至系爭住宅及相通之200巷9號住宅。
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前揭被燒燬之窗簾、紗窗、壁紙、電腦主機等均係被告個人房間內之物品,由被告管領支配,則認係均為其所有之物,並無違常情。且依卷內資料,檢察官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原審審判長詢及「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已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121頁)。原審認被告本件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犯行之事證已明,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無調查證據職責未盡可言。
⒊按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於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
施行,因應大法庭制度之施行,刪除原第57條規定之判例選編及變更制度,至於修正前本院依法選編之判例效力如何,另增訂第57條之1第1、2項明文規範之。亦即,若該判例已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既無裁判所依憑之事實可供參佐,應停止適用;其餘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本院裁判相同。本院曾經選編為判例之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旨揭:「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係闡述成立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時,該同一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起訴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
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罪,已如前述,所為論斷,既非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情事,即與前揭本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犯罪事實不同,難謂有何違反上開判決情事。
㈣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無非徒執己見,或就原判決已詳
予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或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林瑞斌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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