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聲國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國字第3號聲請人 陳聰傑 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林炎田 相對人 陳冠翰
陳志倫 蔡月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國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原法院110年度國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並就上訴費用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證明書、高雄市三民區公所低收入證明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3269號民事裁定以為釋明(本院卷第9至18頁)。惟上開財稅清單、證明書,僅能釋明聲請人於110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汽車之牌照遭逾檢註銷,且無其他經登記或申報之財產,而具有低收入戶資格,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現缺乏經濟上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致無資力支出本件上訴費用。至上開民事裁定固有准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然訴訟救助之審查應就聲請人所提證據及現有資力及信用狀況為綜合判斷,故上開民事裁定自難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又社會救助法第5-3條規定16歲以上、未滿65歲為有工作能力,僅係為利於社福機關審核可否提供社會救助之標準,並不表示超過65歲者即無工作能力,此由政府於10
8年制訂公布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鼓勵雇主晉用中高齡之勞工,該法第28條並明訂65歲以上勞工,雇主得以定期勞動契約僱用之,足見勞工並非逾65歲即無工作能力。
況且,聲請人就原判決之第一審裁判費業已繳付9,250元(原審審國卷第9頁、卷一489頁),堪認聲請人並非無資力支出本件上訴費用。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林雅莉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