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9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毒抗字第9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908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建國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第一審裁定(原審案號:111年度毒聲字第974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戒字第93號,偵查案號:同檢察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5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3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建國(下稱抗告人)於所內與心理師談話僅短短2至3分鐘,以此或抗告人所犯之前科來裁罰,實難以讓抗告人理解;抗告人於所內表現並無違規或不良,且積極參與所內舉辦之比賽,更獲得 亞軍 ,為全舍爭取榮譽,更為自己爭取勒戒成功之機會;抗告人之岳母於抗告人勒戒期間罹癌病逝,抗告人心中遺憾實難平復,如此行政裁罰是否過當;抗告人並非熟悉法律之人,無法以法律自救,懇請給予機會,准予抗告人免除強制戒治云云。
二、按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4樓之2居所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5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抗告人於111年7月25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經該所專業醫師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進行評分之結果為: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為37分,⒉臨床評估合計為27分,⒊社會穩定度合計為0分。上開評分之總分合計為64分(靜態因子共計57分,動態因子共計7分),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11年8月30日中戒所衛字第11110003640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為憑。
四、抗告意旨雖謂心理師與抗告人談話之時間短暫,以此或抗告人所犯之前科作為判斷抗告人有無施用毒品傾向之依據,難以讓抗告人理解云云。然查:負責填製「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並根據該評估標準紀錄表開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之醫師,需利用多少時間與受評估者會談,既然法無明文,自應委由醫師依據其經驗與專業,自行決定,尚無法單以會談時間的長短,據以否定或質疑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的正當或合理性,況且進行評分之評估人員並非僅有醫師,評估項目亦非單據醫師與抗告人會談結果做出判斷,相關評估內容業經說明如前,可認該評估標準之設計既有參酌專業判斷,並有客觀依據以避免主觀評價占比過重之風險。又於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曾有施用毒品前科紀錄者,反覆性、繼續性再為施用毒品犯行之機率,確實較沒有施用毒品前科者為高,因此上開評估標準將勒戒人之前科紀錄列為評分項目之一,有其專業性考量,且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具有關聯性,況法務部因應法律及實務見解之變動,邀集衛生福利部及學者專家研議而於110年3月26日公布修訂後之評估標準,將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及其他前科紀錄均定其配分上限為10分,已無因前案紀錄比重過高致使其他項目形同虛設之弊。抗告人執前詞指摘以醫師評估結果及前科紀錄作為判斷其有無施用毒品傾向之依據不當,並不足採。
五、抗告意旨其餘所稱個人及家庭因素,非屬抗告人執行觀察、勒戒後,是否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所應考量之因素,亦不能執為抗告人免除強制戒治處分之理由。
六、綜上,抗告人既經評估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依前開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於法有據,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簡婉倫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