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軍金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軍金上訴字第8號
111年度軍金上訴字第10號111年度軍金上訴字第11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75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沛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軍偵字第12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41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17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75號、111年度訴字第279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營偵字第2389號、110年度軍偵字第7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1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467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467、439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110年6月16日修正理由參照)。本件被告蔡沛翰上訴狀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軍金上訴字第8號卷第13-18頁、第10號卷第7-12頁、第11號卷第9-12頁、金上訴字第875號卷第7-10頁),是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沒收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部分,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叁、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5、241號部分:
被告「於短時間內接續提領之行為」,卻因法律上關於罪數之判斷,係涉犯數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需分論併罰,然依現行實務見解之認定,係以被害人之人數加以計算,故可能造成如提領相同筆數之詐欺款項,而因被害人人數不同,造成其罪數相當大之落差,則倘被告成立數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皆科處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尚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可憫恕,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二)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575號、111年度訴字第279號部分:被告於警詢,供出所知悉之集團上手「 楊慶仁 」資料及犯罪情節並指認,因而協助警方破獲本件之犯罪集團中之部分同案被告,制止犯罪,被告提供助力,彌補過錯,應認犯後態度良好,請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予以從輕量刑(聲請函詢嘉義市刑警大隊上開情事)。(三)另上訴理由狀稱:被告認罪,原審量刑有過重之處,懇請鈞院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參與程度等,從輕量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已說明其量刑之理由:
(一)111年度金訴字第5號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目實施電話詐欺,常使善良之民眾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而各詐欺集團核心或重要成員卻因此獲取暴利,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被告蔡沛翰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思以己力工作以賺取財物,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率爾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致多位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民間之互信基礎,犯罪所生實害難謂輕微,所為實屬不該,應予嚴懲;且被告蔡沛翰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又被告蔡沛翰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惟念被告蔡沛翰犯後坦承犯行,並無同罪質之前科紀錄,考量其本案所提領之金額、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並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且加入擔任車手之時間非長;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犯罪動機及目的係為照顧年邁祖母;告訴人 吳倩如 對本案表示沒有意見等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蔡沛翰如附表二編號1、3、4、12、15、16之「主文」欄所示之刑(各處有期徒刑2年、1年4月、1年3月、1年4月、2年、1年5月)。
又查,依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蔡沛翰另涉犯其他加重詐欺案件,分別遭檢察官偵查、或繫屬其他法院審理中,而該其他案件與本案乃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爰就被告蔡沛翰所犯本案數罪,暫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其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二)111年度金訴字第241號案: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報酬,竟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違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並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各被害人均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無形中使此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所為均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各次犯行之分工、涉案情節及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始即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犯洗錢罪合於前述減刑規定;兼衡被告之素行、迄未賠償各被害人,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3罪、1年2月2罪、1年3月1罪),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相同,且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甚近,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110年度金訴字第575號、111年度訴字第279號案: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負面影響甚鉅,而詐欺集團對失去警覺心之被害人施以不實之言語,使其等在渾沌不明之情形下,將辛苦賺取之積蓄,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被害人之財產自落入詐欺集團手中後,不僅憤恨之心無法平復,又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損失慘重,處境堪憐;被告正值青壯,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拿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提領告訴人帳戶內之金錢,所為使詐欺犯罪猖獗;惟其係擔任出面取款之車手,聽命於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指揮,遭查獲之風險較幕後操縱者為高;且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原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所定減刑事由,然因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無法定減刑事由以致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雖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然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詐欺犯行遭查獲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竟毫無顧忌,再次加入另一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足認其對此類犯行有特別之惡性,且被告迄未能與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能認為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犯罪事實㈠部分計3罪,均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犯罪事實㈡部分計6罪,處1年6月5罪、1年8月1罪),並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權衡審酌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本件是否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經查,本院考量詐欺取財犯罪為全國性治安問題,因層出不窮之詐騙案件而人人自危,不僅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亦使被害人受騙後求償無門,影響個人生計,集團性犯罪因層層分工之結果,使檢警單位難以一舉破獲,犯罪所得亦難以追回,影響層面廣大。而在此社會氛圍之下,經媒體一再披露報導,全國人民對於此等犯罪手段更深惡痛絕,如竟再加入或參與詐欺集團犯罪,其惡性即屬重大,縱使所參與程度或擔任角色均難以與首謀者相提並論,然如未能就末端參與者施以嚴重之懲罰,難以斷絕此種為蠅頭小利而參與犯罪之僥倖心態,集團式詐欺犯罪亦難以根絕,無法達到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且【詐騙集團之犯罪特性在於分工精密,共犯間各自參與單一內容之犯罪過程,然為完成犯罪,彼此間均為不可或缺之角色,於量刑上當不能拆解部分行為,認為犯罪情節單純,而予以過度從輕量刑,蓋詐騙集團成員既應論以共同正犯,犯罪情節部分自應整體觀察,殊無將部分犯罪情節切割後,認為情節輕微而予以從輕量刑】。本件被告固非「指揮、操縱」詐騙集團之角色,然如其已達該犯罪情節,本應論以較重之罪,除此之外,身為詐騙集團之成員,其當明知所擔任之角色均屬詐騙犯罪不可或缺之環節,彼此屬於互相利用之關係,自不能以「並未對直接被害人實施詐騙」為由主張犯罪情節輕微,詐騙機房成員之所以能分得犯罪所得,乃擔任車手之成員於詐騙成功後提領犯罪所得交回上游成員所致,成員間就犯罪之完成不分軒輊,無何參與程度較輕之別。而詐騙犯罪日益嚴重,社會輿論未曾有何法院量刑過重之指摘,反而對於量刑不足以遏止詐欺犯罪多所指教,可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實無過重之情況,並無何客觀上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可言】,況依法亦不能以「家中經濟因素而犯案、犯後坦承犯行、犯行非重、犯罪所得不多」等諸理由認有顯可憫恕之情形,故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不符,併此敘明。被告上訴意旨稱:被告「於短時間內接續提領之行為」,卻因法律上關於罪數之判斷,係涉犯數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需分論併罰,然依現行實務見解之認定,係以被害人之人數加以計算,故可能造成如提領相同筆數之詐欺款項,而因被害人人數不同,造成其罪數相當大之落差,則倘被告成立數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皆科處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尚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可憫恕,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云云,尚非可採。
三、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575號、111年度訴字第279號案,被告上訴意旨雖稱:被告於警詢,供出所知悉之集團上手「楊慶仁」資料及犯罪情節並指認,因而協助警方破獲本件之犯罪集團中之部分同案被告,制止犯罪,被告提供助力,彌補過錯,應認犯後態度良好,請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予以從輕量刑(聲請函詢嘉義市刑警大隊上開情事)云云。惟查,本院函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結果,該局檢附刑事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過院參辦,依該移送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犯罪嫌疑人楊慶仁參與不詳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及收水車手頭角色,並介紹共犯蔡沛翰及 劉丞恩 等2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嗣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網路購物退款為由,詐欺被害人 陳虹蓁 陷於錯誤匯款, 楊嫌 復指揮共犯蔡、劉等2人提領後交付楊嫌。」等情(本院111年度軍金上訴字第11號卷第149-176頁),然被害人陳虹蓁並非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575號、111年度訴字第279號案之被害人,是被告供出上手楊慶仁並查獲,核與被告於原審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㈡認定之犯行無相當因果關係,併此敘明。
四、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①原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41號)就被告所犯6罪部分,依犯罪情節,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3罪、1年2月2罪、1年3月1罪,均屬低度刑,僅於法定最低刑度以上酌加1月或數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已遠低於各罪宣告刑之刑期總和6年10月;②另原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575號、111年度訴字第279號),就被告所犯9罪部分,依犯罪情節,犯罪事實㈠部分計3罪,均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犯罪事實㈡部分計6罪,處1年6月5罪、1年8月1罪,均屬低度刑,僅於法定最低刑度以上酌加數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已遠低於各罪宣告刑之刑期總和12年11月。足認上開案件之判決均已考量犯罪之同質性、密集性等特質,並未依累計加重之方式定刑,顯無量刑過重瑕疵。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又【定應執行刑時,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是原審已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所定刑期並未失衡,亦未損及被告權益,其裁量權行使適法而無不當,於法尚無違誤。③原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5號),就被告所犯6罪部分,依犯罪情節,各處有期徒刑2年、1年4月、1年3月、1年4月、2年、1年5月(未定應執行刑),除被害人匯款總額約10萬元者處2年外,其餘均屬低度刑,僅於法定最低刑度以上酌加數月。是本院經核與卷內各項量刑之證據資料並無不符,亦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無違,並無何漏未審酌對被告有利事項之情況,原審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稱被告認罪,原審量刑有過重之處,懇請鈞院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參與程度等,從輕量刑,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均非可採。
五、綜上,被告本件4案之上訴均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伍、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本件4案之各案雖均為數罪併罰之案件(各為6罪、9罪、6罪),其中2案已定應執行刑,有如前述,然被告除本件4案之外,尚有另2案(本院111年度軍金上訴字第5、6號)已判決確定送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有數罪併罰之另2案而有與本件4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爰不於本件4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詳被告上訴理由狀)
陸、應適用之程序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謝旻霓、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旻霓追加起訴,檢察官許景睿、謝旻霓移送併辦,檢察官柯怡伶、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陳珍如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婷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