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9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毒抗字第9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917號抗告人即被告方童明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892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准許強制戒治裁定(聲請案號:臺中地檢111年度聲戒字第86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法條規定,研判受觀察、勒戒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為勒戒處所內之專業醫師。而受處分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觀察、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中,已將評估標準分別列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項目,並於各項下均區分「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並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
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詳列與各項因子具有關聯性之具體事實及對應配分,用以避免僅因評估者一己之主觀印象好惡致失其公正,或偏重單一事件影響而過度評價,誠屬落實禁絕毒害之刑事政策所必要,且兼顧客觀性與專業性之量化結果。矯正機關若已逐一按照上揭標準及說明完成各項給分,倘無明顯重大瑕疵或欠缺形式上之合法要件,法院對此專業評估結果即不應過度介入審查,否則,將形同以司法機關之書面審閱,取代第一線矯正及醫護人員之實際觀察與專業判斷。
三、經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且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檢驗其尿液結果,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濃度各為870ng/ml、9,160ng/ml,原審因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觀察、勒戒。嗣後,法務部矯正署○○○○○附設勒戒處所相關人員評估後認被告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原審因而裁定准許等情,此有卷內所附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前揭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矯正署○○○○○111年8月12日○○○○字第11110003450號函、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毒偵卷第
89、127頁,毒偵緝卷425號第91至95頁),合先敘明。㈡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被告執行觀察、勒戒後,其經法務部矯正署○○○○○評分結果,各項分數分為:
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
靜態因子:①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4筆,每筆5分,上限10分,合計10分、②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5分、③其他犯罪相關紀錄6筆,每筆2分,上限10分,合計10分、④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多種藥物反應,10分等靜態因子之評分,然其中「①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4筆,每筆5分,上限10分,合計10分,③其他犯罪相關紀錄6筆,每筆2分,上限10分,合計10分」應更正為「①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5筆,每筆5分,上限10分,合計10分,③其他犯罪相關紀錄5筆,每筆2分,上限10分,合計10分」。另動態因子:⑤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2分。此部分合計37分。
⒉臨床評估部分:
靜態因子:①多重毒品濫用:有,10分、合法物質濫用:菸,每種2分,合計2分、使用方式:無注射使用,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10分。另動態因子:②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無,0分、③臨床綜合評估:偏重,5分。此部分合計27分。
⒊社會穩定度部分:
靜態因子:①工作:全職工作,0分、家人藥物濫用:有,5分。另動態因子:②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無,5分、③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是,0分。又依據上開記錄表所載,「家人藥物濫用」、「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及「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共3項之配分上限為5分,故此部分僅就「家人藥物濫用」部分,列記靜態因子5分,就動態因子即「入所後家人未訪視」之動態因子5分,則未經列入。
⒋準此,從上開評分結果可知靜態因子合計為62分,動態因子合計為7分,是單純僅憑靜態因子分數之總分在60分以上,形式上即可認定被告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㈢被告以胞弟濫用藥物,實屬個人行為,加重被告分數實屬不
妥。又除非直系親屬才可通信會面,被告父母已過世,且未婚,所以兄弟才未能訪視,此2項規定純屬對被告不利等語為辯。然查:
⒈觀察上開紀錄表所載「家人藥物濫用」5分、「入所後家人
是否訪視」5分,本應靜態分子及動態分子各列計5分,然因該紀錄表所載之配分上限是合計5分,故該紀錄表就此部分僅列記為靜態因子5分。從而,就「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此動態因子5分,上開紀錄表並未列入對被告不利之計算,自無被告所指前揭不利之情。
⒉另衡諸前揭靜態因子而言,均係單純客觀條件,如年齡、
性別、前科、精神疾病診斷及工作等,另一判斷標準則是動態因子,包括其學習動機、改變動機、環境及人力的配置,以及治療計畫的資源可得及彈性調整的可能等。故動態因子的變化將會是決定將來成效的重要的依據。但因為動態因子未來如何變化,必須持續的追蹤,才能有足夠的資訊。因此,因靜態因子不會改變,對被告具普遍性質,矯正機關業已逐一按照上揭標準及說明完成各項給分,經核並無明顯重大瑕疵或欠缺形式上之合法要件,本院對此靜態因子之評估結果即應尊重,不應過度介入審查,故認該「家人藥物濫用」5分之分數不應扣除。是上開評估之靜態因子合計既為62分,未為增減,應認被告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㈣準此,前述綜合判斷之結果,係由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
之醫師,依其本職學識,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就其過往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況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從而,原審依據上開法務部矯正署○○○○○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之綜合判斷結果,認被告有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是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郭瑞祥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書慶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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