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判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37號聲請人 尤芊婷 代理人 陳勁宇 律師被告 董金明 年籍住所詳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0年度上聲議字第64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條準起訴之規定而增訂,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審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仍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換言之,交付審判之立法精神,係欲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其中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其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尤芊婷(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2月24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218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於110年4月14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64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10年
4月20日送達予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審閱無訛。聲請人收受前開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同年月29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未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詐欺罪嫌,業經原不起訴處分及原再議駁回處分敘明理由,經本院審核卷證資料,其理由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雖不服上開處分而以前揭聲請意旨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惟查:
㈠關於聲請人主張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1.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自始即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構成該罪,故若具有民事債務關係之當事人間,一方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致生糾紛,然此在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或係出於惡意而延遲給付,均有可能,惟與自始無意給付而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情形尚屬有別,即未必係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是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於雙方成立債之關係之初,一方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亦僅能令其負債務不履行之民事責任,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論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
2.經查,聲請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與聲請人約定以放空股票方式投資,若未達到每股獲利新臺幣(下同)5元,則不可賣出股票,且被告於108年6月15日以每股31.3元融券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欣興股票)共31張,復於108年8月1日以每股28.3元融券嘉聯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聯益科股票)共31張後,於109年
3月19日,欣興股票、聯益科股票之每股股價,已低於先前融券時每股股價超過5元,被告卻未依約賣出獲利等情為其主要論據,並提出投資契約書為憑。惟,被告於108年6月14日、同年8月1日收取聲請人交付之上開款項後,自108年8月5日起至109年3月6日止,針對欣興股票數日有數筆融券賣出、融券買進之交易紀錄,且自108年8月12日起至109年3月12日止,亦針對聯益科股票有數筆融券賣出、融券買進之交易紀錄,而被告於109年3月19日時,確已未持有任何欣興股票及聯益科股票,有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信用交易存券異動明細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可佐,足見被告辯稱:其於收取聲請人交付之投資款後,確有操作欣興股票、聯益科股票,並從事融券放空行為,然其於109年3月19日聲請人指稱目標低價達成之日時,因被告已未持有任何欣興股票及聯益科股票,未能操作該等股票獲利等語,並非無憑。
3.再者,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投資契約,其上記載:「本人陸續匯款兩次108年6月14日100萬、108年8月1日50萬,總共150萬,作為股票投資之用途,等這次回本傳每張股票
5塊錢及取回,僅此一次、本次每張沒賺5元時中途就不能取回,當時匯入董金明帳戶,取回時同樣匯入尤芊婷帳戶內,以此為憑」等語,並加註:「同學關係,我與董金明有良好關係才願意投資;若賠錢我願意接受」等語,有該紙投資契約可參。則由該投資契約未約定被告投資股票之方式,亦未約定投資股票之標的、股數,僅大略約定投資獲利達每股
5元時,方可取回投資款,並於契約末段加註「同學關係,才願意投資」、「若賠錢我也同意接受」等上開文字內容,足認聲請人係基於信任關係與投資之目的,交付投資款而委由被告為其操作買賣股票,實難憑此推認被告上開行為有何施用詐術之詐欺行為。而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有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查,聲請人為具有智識之成年人,並於上開投資契約中明載「同學關係,才願意投資」、「若賠錢我也同意接受」等文字內容,業如前述,可知聲請人於簽立投資契約及交付投資款之初,早已基於自由意志評估投資風險後所為之決定,是聲請人在衡量利害得失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進行股票操作,當屬正常投資行為,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有間,亦難認聲請人有何因此陷於錯誤之情事,自難遽將被告繩以刑法詐欺取財之罪責。
4.至聲請人雖主張其有與被告約定應投資欣興股票、聯益科股票及約定融券買進及融券賣出股價範圍,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憑。然查,觀諸聲請人所提之上開對話紀錄,至多僅能認為係雙方就股票投資過程中之相關討論,被告亦未對聲請人所指之股票標的範圍為肯否之答覆,自尚難逕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推認雙方確有約定投資標的必限於聲請人所指之標的與範圍。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證據佐證雙方確曾約定上開投資款限用於融券放空欣興股票、聯益科股票及約定融券買進及融券賣出股價範圍,亦難以憑此認被告於客觀上可獲利時點未買進或賣出,即認其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㈡關於聲請人主張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刑法第335
條侵占罪、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未經主管機關同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嫌部分:
1.按,聲請交付審判,乃就檢察機關所為不起訴處分審查其是否有濫權之情事,其審查之範圍應以原不起訴處分不起訴之事實範圍為限,如非屬原不起訴處分不起訴之事實範圍,則該事實因未經檢察機關為不起訴之處分,自無聲請交付審判之餘地。故聲請交付審判,如逾原不起訴處分所不起訴之事實範圍,其聲請即非合法。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時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刑法第335條侵占罪、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未經主管機關同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嫌各節,均未經原偵查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即聲請人此部分指稱之事實,並非原不起訴處分所不起訴之事實範圍,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上開部分聲請交付審判,即與法定要件不符,顯非適法,應予以駁回。
2.何況,聲請人與被告既未明確約定投資標的與股數,而係全權交由被告進行投資操作,業如前述,則被告與聲請人設定之上開獲利目標即每股5元,應僅係作為取回、結算上開投資款之條件,至其餘之投資細節與操作方式均交由被告自行決定,自不得僅憑被告於109年3月19日未賣出欣興股票、聯益科股票以獲利一節,逕認被告有何違背任務之舉動或侵占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
3.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金,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又「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係屬「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業務」之一種,且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係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條第
1項、第3項第2款各定有明文。且同法第4條第1項立法說明指出:本項所參考美國1940年投資顧問法第2條之所謂「投資顧問」,乃指「任何人以提供他人買賣證券之建議,而獲取報酬者」而言。經查,聲請人係基於同學與朋友信賴關係,始將上開投資款項交付被告,委由被告投資股票,業如前述,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基此獲取投資之報酬,與目前市場上證券投資顧問公司係採不論投資獲利或虧損均收取投資款之固定百分比做為報酬之方式顯不相同,是尚難僅憑聲請人與被告間訂有投資契約書,即遽認被告是以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或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為業,自難認被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未經主管機關同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犯行。㈢準此,本件無證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指訴之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另聲請人指訴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刑法第335條侵占罪或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
1項第1款未經主管機關同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嫌犯行,則非本件交付審判得予審究,是聲請意旨以此為聲請交付審判之依據,難認有據。
五、至聲請交付審判中,尚稱本案有調查證據未盡之情事,應再調查被告何時投資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以及相關股票、股數與股價等投資內容之資料云云,然依前揭說明,本院審酌是否應將案件交付審判,係依卷內所存之證據判斷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而為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是如需再經調查證據之程序,始能認定被告有無犯罪嫌疑者,因該項證據應否調查及其證明力如何,均非受訴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法院所應審酌之事項,聲請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請求,核屬另行調查新證據之範疇,核與交付審判制度之設計有違,本院無從逕予調查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或因不合法定要件,或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已就本件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內容,均詳加敘明認定不構成前開罪嫌之理由,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均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確有誣告之犯行,是本件心證程度尚未達到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門檻,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再執前詞主張,即難可採。此外,卷內復無其他不利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聲請意旨所指前揭罪嫌,而達到提起公訴之程度,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方錦源
法官詹尚晃法官陳彥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書記官陳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