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68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0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世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自用小貨車」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世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虎交簡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依其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警惕,仍任意竊取他人車內之財物,顯示其行為偏差,法治觀念薄弱,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本次犯行所竊之物,業經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使用之手段、本案中竊取之現金數額,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竊得之財物,經警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書記官廖涵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01號被告張世清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虎交簡字第2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4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3月26日上午11時許,徒步至彰化縣○○鎮○○○街0號對面某工地,趁 鄭秉軒 未能注意之際,徒手開啟鄭秉軒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之車門,竊取鄭秉軒放置該貨車內有新臺幣(下同)8,700元得手,並將現金藏放在口袋內,隨即下車欲逃離現場,然旋即遭鄭秉軒發現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現金8,700元(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世清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鄭秉軒及證人 吳聰明 2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起獲相片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勘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徒行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竊取之現金,業已發還鄭秉軒,此有鄭秉軒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檢察官何昇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書記官張文賓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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