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輔宣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輔宣字第6號聲請人 吳文智 相對人 吳玉瑄 關係人 黄麗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吳玉瑄(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吳文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文智為相對人吳玉瑄之父,相對人於就讀五專部三年級時出現心情低落、失眠、聽與視幻覺等症狀,並於民國109年3月底起就診精神科診所,接受藥物治療,且於111年1月間經醫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相對人並曾於網路遭受詐騙,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有戶籍謄本、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爰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據,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醫師 梁孫源 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法官點呼有反應,且對法官詢問其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年齡、戶籍地址、自身在家中的排行、家中有幾名兄弟姊妹、工作狀況、學歷、自身曾遭詐騙的經歷、簡單數學運算、鑑定日之日期與星期幾等問題均能正常回答,並同意聲請人對其聲請輔助宣告,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彰化醫院醫師梁孫源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患有思覺失調症,目前日常生活活動,生活可自理,可自行盥洗沐浴,且自由行動,於交通之能力,相對人領有機車駕照,可搭乘公車等大眾運輸工具,亦會自行騎機車外出,另於經濟活動能力,可自行購物。相對人意識清醒,對答可切題回答,記憶力與定向力尚可,計算能力無顯著障礙,於理解判斷力,會談時易陷入憂鬱情緒,壓力下易恐慌焦慮,且自述過去曾因接到要求還款電話情緒慌亂又再次借貸,另談及過去事件,易情緒低落流淚,且有聽、視幻覺。相對人自109年發病後,經過藥物、心理治療及兩次住院治療,以及門診規則藥物治療,仍有聽、視幻覺、關係妄念、情感控制差及注意力分散等症狀,治療兩年來,未曾達到完全穩定狀態,相對人雖對於日常對答可回應,情緒穩定時可做簡單工作,單純日常所需可表達,但在壓力情境下及對於需多步驟思考判斷的任務因殘餘精神症狀影響無法勝任,日常生活簡易的自理層面尚無顯著困難,但重大金融決定則需他人給予經常性的協助。基於相對人罹患思覺失調症,仍有情緒不穩及幻覺、妄念等症狀,其理解判斷能力、思考能力及衝動控制能力因殘餘精神症狀影響出現顯著障礙,評估其對複雜決策的分析判斷能力顯有不足,以致對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給予經常協助之必要,且短期內回復之可能性低,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有彰化醫院111年3月31日彰醫精字第1110500166號函及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助人。又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之母黄麗香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有戶籍資料、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吳文智為相對人之父,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書記官項珮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