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強制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瑞廷選任辯護人顧定軒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瑞廷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簡瑞廷因不滿 鄭穎尼 於民國110年4月間涉嫌詐欺及竊取其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0元(鄭穎尼所涉詐欺等罪嫌,另案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且希望以不透過公權力之方式讓鄭穎尼還錢,竟透過友人 李友廷 (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通訊軟體邀約鄭穎尼於同年5月15日至臺北市○○區○○街0號德立莊酒店1065號房見面,簡瑞廷並提前進入房內等候,鄭穎尼於同日18時12分許抵達上址房間後,簡瑞廷為阻止鄭穎尼離開,基於強制之犯意,趁機奪走鄭穎尼握在手上之手機及口袋內現金900元,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鄭穎尼自由離去、使用手機及現金之權利。嗣經鄭穎尼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穎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簡瑞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取走鄭穎尼手機及現金9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告訴人先前偷我錢和詐欺,所以才請友人李友廷幫我把告訴人約出來,我希望告訴人還錢,我一開始也是想好好跟告訴人談,我怕告訴人會跑掉,就先拿走告訴人的手機和錢,當天我有跟告訴人合意講好要報警,我報警後確定警察會來,警察來前我就把手機和錢還給告訴人等語。辯護人則以:告訴人竊取被告財物後也是編造不實理由立即離開現場,才會導致被告在本案中因擔心告訴人立即離去,無法再順利尋得告訴人,以保障自身權益,才會先留下告訴人之相關物品,讓告訴人可以與被告討論如何解決自身財物遭竊之問題,如被告自始有強制犯意,何敢讓告訴人報警或自己主動報警,讓警方發現自己之犯行,且告訴人在網路上是使用化名,被告無法得知告訴人之真實年籍下,以留下物品之方式保存告訴人在現場,並報警讓警方查察,被告是基於保護自身權利而不得已之自助行為而得阻卻違法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委請李友廷以通訊軟體邀約告訴人鄭穎尼於110年5月15
日至德立莊酒店1065號房相約見面,被告提前進入房內等候,告訴人於同日18時12分許進入上址房間後,被告為阻止告訴人離開,而奪走告訴人握在手上之手機及口袋內現金9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49-50、100、123-1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穎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李友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29頁、第67-69頁、第97-98頁、第121-125頁、第148頁,本院卷第122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4張、李友廷與暱稱「柒柒」(即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9-9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該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鄭穎尼與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請他朋友把我騙過去,我一進去房間,被告就跳出來說找到我了,問我要不要還他錢,我跟被告說你已經提告了我們就走法律,然後被告就靠近我,突然把手伸進我的口袋把我的錢和手機搶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證人李友廷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是希望能道德勸說告訴人還錢,就把告訴人騙出來,告訴人進來後就跟被告爭執上次偷錢的事,被告拿走手機是因為告訴人想跑走,手機她拿在手上,後來就僵持到警察來,是告訴人報警的等語(見偵卷第98、122頁)。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陳:我當初是想跟告訴人好好談,我希望告訴人把偷走的16,000元還我,所以我才拿走她的手機和錢,如果她還我錢我就還她手機等語(偵卷第49、100、123頁,本院卷第41頁)。再者,員警經告訴人報案後抵達案發現場時,員警向被告確認是否要提告,被告表示「我只要錢還我就好」、「拿走手機錢包是怕她跑」、「希望她還錢」等情,有員警提供之密錄器檔案光碟1片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67-196頁)。依上開證據可知,被告強行取走告訴人手上之手機及口袋內現金之強暴行為,其目的係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使用手機及現金之權利,以利被告向告訴人追償16,000元,足認被告主觀上認知其行為將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及使用手機、財物之權利,並有意促此結果發生,而為客觀行為之實施,已然該當於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是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強制犯行,至為明確。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按現代法治國家之紛爭解
決機制,在於透過嚴謹之訴訟程序及法律適用程序,以和平之方式,解決人民間或人民與國家間之糾紛,避免人民以強制或其他暴力手段尋求糾紛之解決,因此人民對於權利之存在狀態與他人有所爭執,原應透過法院之程序確定其權利之存否,不容許人民藉己力實現其權利,否則無法維持法律應有之基本秩序,為適度提供即時、有效之救濟,倘行為人對於權利之行使,與他人發生爭執,依其狀況,因事出突然,不及尋求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或在法院或有關機關抵達協助之前,如非及時保存現狀,勢將會使權利不得實行或實行顯有困難,始允許在例外之情形,賦予行為人採取保存現狀之行為,諸如對於他人之自由施以拘束或押收財產,然不論實體上之構成要件或程序上之正當程序,均設有嚴格之規範要求,此觀民法第151條、第152條規定:「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依前條之規定,拘束他人自由或押收他人財產者,應即時向法院聲請處理。前項聲請被駁回或其聲請遲延者,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甚明。基此,民法上自助行為固得阻卻其違法性,惟因該自助行為係針對為保全受不法侵害之權利,不待該管公務員之救濟,而以己力為權利保全之行為,其規範目的在補公權力無法及時介入之不足,故其要件極為嚴格,須具備:⑴有自助意思、⑵須為保全自己之權利、⑶須其情事急迫而有實施自救行為之必要、⑷須限對於債務人之自由予以拘束或財產施以押收或毀損、⑸不逾越保護權利所必要之程度,始可阻卻違法。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0年5月15日下午發現暱稱「柒柒」之人於交友軟體ISUGAR為線上狀態,因此請李友廷幫忙約她出來,希望她還錢等語(見偵卷第49頁)。證人李友廷亦於偵查中證稱:當初和被告討論希望能道德勸說告訴人還錢等語(見偵卷第122頁)。復參酌員警抵達案發現場時,被告表示只要告訴人還錢就不提起告訴等情觀之,足見被告初始未有尋求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請求公權力救濟援助之意思,倘認被告於上揭犯行仍合於民法自助行為之要件,恐使債權人於日常生活動輒得咎,可任意逞其私刑對債務人施以肢體暴力,此顯非民法第151條之規範意旨。縱告訴人曾於交友軟體上使用不同暱稱,惟被告既可在交友軟體上尋得告訴人,並委由李友廷成功將告訴人約至上開旅館房間,則被告可在告訴人抵達上開房間前主動向警察報案,並請警方到場協助處理,難認本案有何顯不及向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請求公權力救濟援助之情形,而無實施自助行為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另觀之本件報案紀錄,確係由告訴人報案,員警始派員到場,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2紙(見偵卷第161-16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友廷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23-125頁、偵卷第122頁);況就告訴人是否竊取或詐欺被告部分,本應透過民、刑事訴訟等紛爭解決機制處理,然被告捨此不為,逕行透過友人李友廷私約告訴人至上開旅館房間,再趁機以奪走告訴人之手機及身上現金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及使用手機、錢財之權利,而衡以當時情況亦顯無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或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等實施自救行為之必要情事存在,再參以被告所指告訴人先前對被告所為另涉犯竊盜、詐欺犯嫌,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有告訴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起訴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9-95頁),足見告訴人之行為仍可藉由公權力之行使而得以伸張,是本案並不符合民法上自助行為而得阻卻其違法性之情形。至被告辯護人雖主張具狀告訴人於該案法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仍無礙本案犯行之成立,自無從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均難採認。
㈣縱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因與告訴人間另涉及詐
欺、竊盜糾紛而為上開犯行,所為非是,復考量案發後由告訴人迅速報警,其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時間尚非漫長,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其犯罪動機與目的係為向告訴人追償16,000元,犯罪手段為短暫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使用手機及現金之權利,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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