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原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41號原告張春麟訴訟代理人王昧爽律師被告 徐彥緯 兼法定代理人 徐定全 被告 陳書偉 兼法定代理人 陳聖傑 被告 黃文傑
沈茂廷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沈婕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己○○、癸○○、卯○○、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陸仟參佰捌拾參元,及被告己○○、癸○○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五日起,被告卯○○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陸仟參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癸○○、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陸仟參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陸仟參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四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陸仟參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係以己○○、戊○○、乙○○、甲○○、寅○○、丑○○、巳○○、庚○○、辛○○、壬○○、癸○○、子○○為被告,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214,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卷第9-10頁)。嗣原告具狀追加辰○○、卯○○、丙○○、丁○○為被告,另分別與被告庚○○、辛○○、壬○○、寅○○、丑○○、巳○○、辰○○、甲○○、乙○○成立和解,有民事聲請追加被告等狀、民事聲請追加被告狀、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卷第173頁、第283頁、第395-397頁、第471-474頁、第553-554頁),是本件之被告僅餘己○○、戊○○、癸○○、子○○、卯○○、丙○○、丁○○。原告再於民國111年6月16日當庭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94,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及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本院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卷第549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均係基於其主張於108年10月間遭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現金及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癸○○、子○○、卯○○、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卯○○為首腦,與訴外人 劉彥良呂安政 、庚○○、寅○○,
及尚未成年之被告己○○(91年9月15日生)、癸○○(91年11月20日生)、丙○○(91年11月30日生)等人組成詐騙集團,以「假冒公署檢察官」方式,向原告詐稱因原告涉及刑案,須監管其名下財產及金融帳戶資料,要求原告交付現金或名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08年10月20日在住處附近誠安公園將現金60萬元交付乙○○收取。再於108年10月底將原告設於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均交予被告己○○。被告己○○遂以原告之金融卡,先後領取原告存款共2,220,400元(詳如附表所示),每次提款後將金融卡交出,嗣再由訴外人寅○○或乙○○交予被告己○○繼續領款,被告己○○每次領得款項則交給訴外人寅○○、被告丙○○再上繳。被告卯○○復將原告之提款卡交由其他車手,包括被告癸○○,繼續提領帳戶存款共2,089,235元,總計領款4,309,635元。
㈡訴外人庚○○於109年10月被捕搜出詐騙款47萬元,經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發還原告,另訴外人劉彥良、 呂安正 與原告達成和解,賠償原告共225,000元,訴外人庚○○、辛○○、壬○○、寅○○、丑○○、巳○○、辰○○、甲○○、乙○○與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分別賠償原告52萬元、50萬元、50萬元,是原告尚受有2,694,635元之損害(計算式:〈600,000+4,309,635〉-470,000-225,000-520,000-500,000-500,000=2,694,635)。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卯○○、丙○○、己○○、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又被告己○○、癸○○、丙○○為前開犯罪時,均未滿20歲,尚未
成年。爰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08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開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戊○○、子○○、 沈婕翔 ,就各未成年人應負擔之損害賠償債務範圍內,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94,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及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己○○、戊○○:到庭未為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癸○○、子○○、卯○○、丙○○、丁○○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卯○○為首腦,與訴外人劉彥良、呂安政、庚○○、寅○○,及尚未成年之被告己○○(91年9月15日生)、癸○○(91年11月20日生)、丙○○(91年11月30日生)等人組成詐騙集團,以「假冒公署檢察官」方式詐稱原告涉及刑案,須監管其名下財產及金融帳戶資料,要求原告交付現金或帳戶存摺、金融卡,致原告受有4,309,635元之損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9年度少護字第525號、第585號、109年度權護字第44號、109年度權護字第37號、109年度少護字第509號、109年度少護字第149號宣示筆錄、109年度權調字第11號、109年度少調字第1056號裁定、109年度少護字第717號宣示筆錄、109年度少調字第921號裁定、109年度少護字第443號、第1012號、110年度少護字第87號少年法庭裁定在卷足稽(見卷第177頁、第39-137頁、第141-150頁、第307-317頁),另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少調字第594號警詢筆錄、109年度少調字第294號訊問筆錄、109年度少調字第921號警詢筆錄、109年度少調字第654號警詢筆錄及訊問筆錄、109年度少調字第1056號訊問筆錄、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少調字第80號訊問筆錄可憑,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以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亦有明定。被告卯○○、己○○、癸○○、丙○○共同組詐欺集團,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卯○○、己○○、癸○○、丙○○應連帶賠償原告損害,即屬可採。惟被告戊○○、子○○、丁○○分別為被告己○○、癸○○、丙○○之法定代理人,非共同侵權行為人,僅分別與被告己○○、癸○○、丙○○負連帶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戊○○、子○○、丁○○與被告卯○○、己○○、癸○○、丙○○應同負連帶責任,即不可採。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9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民事裁判參照)。被告卯○○、己○○、癸○○、丙○○所負連帶賠償責任,與被告己○○、戊○○間、被告癸○○、子○○間、被告丙○○、丁○○間連帶賠償責任,具有同一目的,原告所受損害如經任一被告清償,即無損害可言,是被告卯○○、己○○、癸○○、丙○○就上開債務,與被告己○○、戊○○間、被告癸○○、子○○間、被告丙○○、丁○○間,具有不真正連帶連帶之關係。
五、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有明定。原告遭詐騙金額為4,309,635元,經法院發還詐騙款47萬元,是其實際損害為3,839,635元。
又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人為被告卯○○、己○○、癸○○、丙○○,及已成立和解之訴外人庚○○、寅○○、乙○○、劉彥良、呂安正,共9人,是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人連帶債務內部分擔額為426,626元(計算式:3,839,635÷9=426,626,元以下四捨五入),訴外人劉彥良、呂安正內部分擔額應為853,252元,渠等以225,000元與原告和解,則原告就免除渠等債務628,252元(計算式:853,252-225,000=628,252)部分,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另訴外人庚○○、寅○○、乙○○共以152萬元與原告和解,超過渠等內部分擔額1,279,878元(計算式:426,626×3=1,279,878),他債務人亦同免責任。是原告請求就1,466,383元(計算式:3,839,635-853,252-1,520,000=1,466,383)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卯○○、己○○、癸○○、丙○○連帶給付,被告己○○、戊○○連帶給付,被告癸○○、子○○連帶給付、被告丙○○、丁○○連帶給付1,466,383元,及被告己○○、戊○○、癸○○、子○○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15日起,被告卯○○自民事聲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3日起,被告丙○○、丁○○自民事聲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苑附表編號帳號提款時間/金額提領人㈠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108.10.24①13時38分0秒20,005元②13時39分15秒20,005元③13時40分26秒20,005元④13時41分32秒20,005元⑤13時42分33秒20,005元己○○108.10.25⑥13時46分11秒20,005元⑦13時46分46秒20,005元⑧13時47分13秒20,005元⑨13時47分39秒20,005元⑩13時48分13秒20,005元己○○108.10.26⑪17時35分56秒20,005元⑫17時36分49秒20,005元⑬17時37分41秒20,005元⑭17時38分44秒20,005元⑮17時39分43秒20,005元己○○⑯108.10.2714時0分25秒100,000元己○○⑰108.11.2717時15分100,000元同詐騙集團其他車手⑱108.10.2813時37分37秒100,000元己○○⑲108.12.311時57分100,000元同詐騙集團其他車手⑳108.11.1共5筆100,025元同詐騙集團其他車手㈡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108.10.24①12時27分37秒20,005元②12時28分31秒20,005元③12時29分41秒20,005元④12時30分23秒20,005元⑤12時31分6秒20,005元⑥12時32分7秒20,005元己○○⑦108.10.2512時45分33秒20,005元己○○108.10.25⑧12時49分28秒20,005元⑨12時50分18秒20,005元⑩12時51分32秒20,005元⑪12時52分19秒20,005元⑫12時53分4秒20,005元己○○108.10.26⑬16時8分44秒20,005元⑭16時9分40秒20,005元⑮16時10分36秒20,005元⑯16時11分36秒20,005元⑰16時12分40秒20,005元⑱16時13分34秒20,005元己○○108.10.27⑲12時52分27秒20,005元⑳12時53分18秒20,005元㉑12時54分2秒20,005元㉒12時54分45秒20,005元㉓12時55分35秒20,005元㉔12時56分31秒20,005元己○○108.10.28㉕13時0分18秒30,000元㉖13時1分23秒30,000元㉗13時2分18秒30,000元㉘13時3分16秒30,000元己○○108.11.26㉙17時58分25秒30,000元㉚17時59分20秒30,000元㉛18時5分31秒30,000元㉜18時6分19秒30,000元同詐騙集團其他車手108.11.27㉝19時27分19秒30,000元㉞19時28分29秒30,000元㉟19時29分12秒30,000元㊱19時29分57秒30,000元同詐騙集團其他車手108.10.31㊲20時55分28秒20,005元㊳20時56分47秒20,005元㊴20時57分59秒20,005元㊵20時59分8秒20,005元㊶21時0分17秒20,005元㊷21時3分3秒20,005元同詐騙集團其他車手108.11.1㊸14時52分1秒20,005元㊹14時52分53秒20,005元㊺14時53分31秒20,005元㊻14時54分11秒20,005元㊼14時54分50秒20,005元㊽14時55分28秒20,005元同詐騙集團其他車手108.12.3㊾12時23分15秒20,005元㊿12時24分10秒20,005元13時14分56秒20,005元13時15分50秒20,005元13時16分44秒20,005元13時17分42秒20,005元同詐騙集團其他車手㈢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誤載為000000000000000)108.10.24①13時0分13秒20,005元②13時1分29秒20,005元③13時2分30秒20,005元④13時3分30秒20,005元⑤13時4分31秒20,005元己○○108.10.25⑥13時50分1秒20,005元⑦13時50分46秒20,005元⑧13時51分31秒20,005元⑨13時52分11秒20,005元⑩13時53分1秒20,005元己○○108.11.1⑪14時22分36秒20,005元⑫14時23分16秒20,005元⑬14時23分56秒20,005元⑭14時24分41秒20,005元⑮14時25分36秒20,005元同詐騙集團其他車手108.10.26⑯17時41分45秒20,005元⑰17時43分2秒20,005元⑱17時44分8秒20,005元⑲17時45分8秒20,005元⑳17時46分4秒20,005元己○○108.10.27㉑13時32分33秒20,005元㉒13時33分33秒20,005元㉓13時34分28秒20,005元㉔13時35分23秒20,005元㉕13時36分25秒20,005元己○○108.10.28㉖13時39分11秒20,005元㉗13時40分6秒20,005元己○○108.10.28㉘13時43分46秒20,005元㉙13時44分37秒20,005元㉚13時45分17秒20,005元己○○108.10.31㉛22時25分39秒20,005元㉜22時26分42秒20,005元㉝22時27分54秒20,005元㉞22時28分54秒20,005元㉟22時29分56秒20,005元同詐騙集團其他車手108.11.27㊱17時40分41秒30,000元㊲17時42分10秒30,000元㊳17時43分44秒30,000元㊴17時45分19秒30,000元同詐騙集團其他車手108.12.3㊵11時40分29秒30,000元㊶11時41分22秒30,000元㊷11時42分18秒30,000元㊸11時43分11秒10,000元同詐騙集團其他車手㈣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108.10.24①13時15分0秒20,005元②13時16分10秒20,005元③13時17分16秒20,005元④13時18分20秒20,005元⑤13時19分26秒20,005元⑥13時20分36秒20,005元⑦13時21分39秒20,005元⑧13時22分44秒20,005元己○○108.10.25⑨13時11分33秒20,005元⑩13時13分14秒20,005元⑪13時15分1秒20,005元⑫13時16分44秒20,005元⑬13時18分25秒20,005元⑭13時21分18秒20,005元⑮13時22分6秒20,005元⑯13時22分58秒20,005元己○○108.10.26⑰16時58分21秒50,000元⑱16時59分33秒50,000元⑲17時0分47秒50,000元己○○108.10.27⑳13時28分58秒50,000元㉑13時29分58秒50,000元㉒13時30分54秒50,000元己○○108.10.28㉓13時15分45秒20,005元㉔13時16分45秒20,005元㉕13時17分46秒20,005元㉖13時18分42秒20,005元㉗13時19分56秒20,005元㉘13時20分44秒20,005元㉙13時21分39秒20,005元㉚13時22分26秒20,005元同詐騙集團其他車手108.10.31㉛20時28分42秒30,000元㉜20時29分51秒30,000元㉝20時30分39秒30,000元㉞20時31分28秒30,000元同詐騙集團其他車手108.11.1㉟14時57分59秒20,005元㊱14時59分17秒19,005元同詐騙集團其他車手108.11.26㊲17時35分19秒50,000元㊳17時36分50秒50,000元㊴17時37分51秒50,000元㊵18時47分50秒30,000元㊶18時48分51秒30,000元㊷18時49分46秒30,000元㊸18時50分39秒30,000元㊹18時51分28秒30,000元108.12.3㊺12時7分28秒30,000元同詐騙集團其他車手108.12.3㊻12時9分32秒20,005元㊼12時10分25秒20,005元㊽12時11分20秒20,005元同詐騙集團其他車手108.12.3㊾12時13分42秒20,005元㊿12時15分58秒30,000元12時16分53秒10,000元同詐騙集團其他車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書記官范煥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