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69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映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於同日13時11分許」應更正為「於同日下午1時11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服用酒類,並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情形下,駕駛電動輕型機車上路,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為初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務農、家境小康、月薪約新臺幣10萬元,有一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9、62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09號被告甲○○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1年3月15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時30分許止,在其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住處附近之「茂鑫平價商行」,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輕型機車返回上址住家,再於中午12時10分許,自家中騎乘同部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51分許,行經彰化縣永靖鄉中山路與意善巷路口,因未依規定採二段式左轉,而在意善巷0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3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檢察官蕭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書記官黃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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