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78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上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7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洪上 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洪上惟自民國111年3月19日晚上8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在臺中市○○區○○○道000號燒烤店與友人一起飲用啤酒4000C.C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於111年3月19日晚上11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因規避警方執行酒後駕車勤務攔查,而經警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攔查,並於同日晚上11時20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1.1倍,而遭警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洪上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111年度速偵字第471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47頁至第48頁)。
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件(見同上偵卷第15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件(見同上偵卷第21頁)。㈣公路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件(見同上偵卷第27頁、第29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漠視自己及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危險性非低,並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學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同上偵卷第11頁警詢筆錄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書記官葉惠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