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指定簿冊文件保管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字第2號聲請人 陳宏欽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光合齋生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陳宏欽為光合齋生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光合齋生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依公司法第332條規定,聲請指定伊為光合齋生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合齋公司)之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人,並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保存10年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光合齋公司之清算人,業已依法清算完結,且經光合齋公司之董事會選任聲請人為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9年10月16日士院擎民司寬109年度司司字第331號函、光合齋公司109年11月11日第一屆第八次董事會議事錄、聲請人簽立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同意書、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簿冊及報表保管明細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司司字第331號、110年度司司字第10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是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其為光合齋公司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