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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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事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清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事聲字第12號抗告人 林仁佑 (原名 林鼎凱 )上列抗告人因消債選任管理人事件,對於民國110年1月8日本院110年度事聲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預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抗告理由。
理由按提起抗告,應預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並具狀表明抗告理
由,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88條第1、3項規定自明。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抗告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3項亦分別有明定。查抗告人提起抗告,未預納抗告費,亦未表明抗告理由。茲限
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又抗告人所提出之民事抗告狀,亦未具抗告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邱筱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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