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3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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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再字第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324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蔡勝安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3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該管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有明文規定。又在監獄、看守所(下稱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蔡勝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日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已於101年10月9將裁定正本送達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由抗告人親自收受,有抗告人簽名並捺印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本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自為5日,且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之可言(參照上揭最高法院裁定、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1年10月10日起算,計至101年10月14日,該日適逢星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及民法第122條規定,其期間之末日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故抗告期間係於101年10月15日屆滿,詎抗告人遲至101年10月16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提出刑事抗告狀,有其抗告狀首頁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收狀登記章戳可憑,抗告人係執行中之在監人犯,且本件係向該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揆諸前揭說明,並無在途期間規定之適用,是其抗告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自應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洪于智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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