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299號原告李旺
號被告 賴莊美玉 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修正後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臺抗字第355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及1519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同段1503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原告所有上開1518及1519地號土地因通行被告所有前揭1503地號土地所增之價額。而該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是原告應繳納裁判費17,335元,原告已繳納10,130元,尚應補繳7,20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麗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書記官林詩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