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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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9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98號原告 鄧延通 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 律師被告高雄醫學大學代表人 劉景寬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鄭美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明定。準此,當事人起訴所爭執之事項,必須為公法上爭議,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所生之爭議而言。又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在案。準此,關於民事訴訟事件,並非公法上之爭議事件,行政法院對之即無審判權限,當事人如誤向行政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事件,自應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普通法院管轄。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係被告口腔醫學院牙醫學系教授,經該校以民國101年5月7日高醫人字第1011101321號函副知自即日起免兼系主任及相關委員會之職務。原告以此一決定侵害其人格權及財產權為由,至表不服,申經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校申評會)101年7月31日申訴決定不受理,被告並以101年8月3日高醫教申字第1011102044號函檢送該評議書予原告。原告復申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1年11月19日再申訴決定,以依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7款規定,教師除應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依有關法令參與學校學術、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之義務,是大學教師擔任學校系、所主管或相關委員會工作等職務,係依學校相關章則規定參與學校學術行政工作,應屬上開教師法明定教師之義務,免其義務尚非屬教師權益保障範圍,不得就該義務事項認為權益受損而提起申訴,對原告上開非屬教師權益事項所提申訴,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0條第3款規定,為不受理之評議決定,校申評會所為申訴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違誤為由,駁回其再申訴,教育部並以101年11月22日臺申字第1010220080號函檢送該評議書予原告。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以非屬訴願救濟事項為由而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101年5月7日高醫人字第1011101321號函均撤銷。
三、本院按:
(一)依教師法第3條:「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第29條第1項:「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第30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分級如下:一、專科以上學校分學校及中央兩級。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分縣(市)、省(市)及中央三級。」第31條:「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第33條:「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等規定可知,教師就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時,雖得循申訴、再申訴程序以為救濟,惟若對申訴、再申訴決定仍有不服,擬為司法救濟時,則應視學校與教師間之法律關係性質而決定應循何種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而按私立學校係依私立學校法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並製發印信授權使用,在實施教育之範圍內,係屬由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與行使公權力之教育機構(司法院釋字第269號、第382號解釋參照)。私立學校教師之聘任,為私法契約,在私法契約關係中,雖不排除立法者就其中部分法律關係,以法律特別規定其要件、行為方式、程序或法律效果,俾限制私法契約當事人之部分契約自由而維護公益(例如教師法規定之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然除有改變教師身分關係而直接影響其教師之權利,得許受處分之教師提起行政訴訟外,對於未改變教師身分之學校管理措施有所不服,除循內部申訴、再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尚無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82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為私立大學,原告則為經被告聘任之教師,並經被告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送教育部審定其合於教授資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原告所提教育部教字第016777號教授證書(影本附本院卷第57頁)可稽;其次,原告本於其教授身分,進而受聘兼任被告學校口腔醫學院牙醫學系主任,聘期自98年8月1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亦有原告所提被告學校98年8月1日(98)高醫聘字第4151號聘書(影本附本院卷第58頁)為證,核其兼任系主任聘約性質,乃教師聘約以外之另一私人間基於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之民法委任關係,因此,被告以101年5月7日高醫人字第1011101321號函知原告免兼系主任及相關委員會之職務,僅屬終止兼任系主任聘約此一民法上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並非行政處分,其既未改變原告之教師身分關係而直接影響其教師之權利,自非得提起行政訴訟,則本件兩造間有關免兼系主任等兼職之爭議,縱如原告所言,侵害其人格權及財產權,亦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行政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爰依職權裁定本件移送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孫奇芳法官孫國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書記官楊曜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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