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24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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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小字第245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檢
附被告甲○○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又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並應記載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等事項,此均
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為新臺幣(下同)37,91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並檢附被告甲○○戶籍
謄本陳報本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謝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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