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補字第146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補字第146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一、原告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
  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5,069元,應繳裁
   判費1,6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1,16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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