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補字第1474號
原 告 均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一、上列原告因給付運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非晶液態金屬科技
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00,734元,應繳裁判費1,110元,扣除
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10元。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