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27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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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756號
原 告 崧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智民
訴訟代理人 張雙華 律師
被 告 林玉美
訴訟代理人 許俊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40,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13日與原告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書),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號」房屋及其座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委託原
告居間 仲介 銷售。按依系爭契約書「壹、銷售條件」第二條
約定委託銷售總價為2580萬元,「貳、甲、乙雙方之權利義
務」第一條約定委託期間自106年7月13日起至106年9月31日
止。當日兩造復簽署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
下稱系爭變更同意書)將委託價格調整為2350萬元作為底價
,此亦有(下稱系爭變更同意書)足憑。由於被告擔心無法
順利出售,故表示希望也可以採出租方式,但在委託期間內
,原告仍可繼續出售,故而雙方於106年7月29日於系爭契約
書「附件:特別約定事項」第十一條其他約定事項為「屋主
能自行出租,中信房屋亦可協助出租,如出租出去,中信房
屋亦能繼續出售,專約時間縮短到9月15號止」之約定。於
簽訂此特約事項之隔日即106年7月30日,恰有訴外人即買方
林文欽 願以235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且簽署購屋承諾書並簽
發面額10萬元之支票乙紙以為定金,故而原告公司經紀營業
員 張志瑋 於當日20時16分以Line通知被告,當下被告讀取卻
未為回應。其後經雙方與買方林文欽數度磋商,買方林文欽
已完全同意被告所提條件即原告依被告要求之內容繕打之原
證6之購屋意向書內容,被告竟仍故意不與買方林文欽就系
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顯然構成系爭契約書「
貳、甲、乙方之權利義務」第七條約定:「除以下第一項情
形...外,有其餘各項情形者,視為乙方(即原告)已完成
仲介之義務,甲方(即被告)應支付乙方委託銷售總價的百
分之六(前條約定之服務報酬以外之部分為違約金)。...
三、甲方同意出售或乙方(即原告)所媒介之買方之承購條
件已達甲方(即被告)之銷售條件,甲方拒絕與買方簽訂買
賣契約書...」之違約事由。原告遂在106年9月13日寄發存
證信函,主張被告違反契約約定,將依契約違約條款主張權
利,故而原告依該約定訴請被告給付141萬元【計算方式:
2350萬元(委託銷售價格)×6%=141萬元】,洵屬有據。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1萬元,即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公司就系爭契約書並未給予被告3天審閱期,已違反消
費者保護第11條之1之規定,被告依法得主張系爭契約書貳
、第七條「違約處理」之約定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㈡原告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媒介之買方之承購條件已達賣方之
銷售條件」,故原告公司不得依系爭契約書貳、第七條第三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支付委託銷售總價6%:
原告雖提出原證6之購屋意向書並表示買方林文欽已同意上
開條件,惟被告曾要求原告提出買方書面同意購屋意向書條
件之書面證明或由買方先於購物意向書上簽名,原告遲未提
出,故原告並未完成「媒介之買方之承購條件已達賣方之銷
售條件」。且縱鈞院認定原告已舉證證明「媒介之買方之承
購條件已達賣方之銷售條件」此要件,系爭條款約定以委託
銷售總價百分之6作為違約金,違約金額亦顯然過高,懇請
鈞院依據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地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書,兩造復簽
署系爭變更同意書將委託銷售價格調整為2350萬元作為底價
,並於系爭契約書附件之特別約定事項第十一條約定「屋主
能自行出租,中信房屋亦可協助出租,如出租出去,中信房
屋亦能繼續出售,專約時間縮短到9月15號止」等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所仲介之買方林文
欽之承購條件已達賣方之銷售條件,被告拒絕與買方簽訂買
賣契約,依系爭契約書貳、第七條第三項約定應給付原告以
委託銷售總價6%計算之金額,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契約書貳、第七條第三項約定係屬有效之契約內容。理
由如下:
1.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第1項規定者
,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
、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消費
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
契約條款之機會,且為確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明定企業
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之法律效果。是該條之目的,在
給予消費者充分瞭解契約內容之機會,並規範企業經營者不
得在未給予消費者審閱契約內容之機會前,限制消費者簽訂
契約之時間,以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瞭解其依契約所得
主張之權利及應負擔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
損害。故只須消費者於簽約前已充分瞭解該契約之權利義務
關係,或有可認其能認識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之合理審閱期間
,即不得引用上開規定而主張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因之
,並非任何定型化契約,於訂定契約之前,企業經營者均應
給予消費者中央主管機關所選擇特定行業之審閱期間,否則
消費者即可主張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或契約全部無效,
而仍應實質探究消費者於簽立定型化契約之前,是否有合理
期間,能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並充分瞭解該契約之權利義務
關係,以考量締約與否。苟非如此,未經探究個案審閱期間
是否合理及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顯失公平,一概以審閱期間
不足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審閱期間,即逕認定型化契約全
部無效,應已逾審閱期間規範之目的,且有礙社會一般交易
秩序(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90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考)。
2.系爭契約書首欄載明:「1.本定型化契約及其附件之審閱期
間三天(不得少於三日)違反前項規定者,該條款不構成契
約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內容。」,且上
開文字係以框線特別標明,是就該文字所在位置與標示情形
,可知原告業以上開文字充分告知被告就契約具有3日審閱
期;又證人即原告公司負責承辦系爭房地銷售事宜之營業員
張志瑋到庭證稱:簽約當天有跟屋主說明系爭契約書的內容
,106年7月13日簽約後一直到買方林文欽106年7月20幾號出
現並出價之後,在進行談價過程中,屋主才陸陸續續丟出契
約沒有給審閱期等問題(見本院10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
第9至10頁),可見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已向被告說明契
約內容,並未剝奪被告知悉契約內容的權利。況兩造於106
年7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後,復於相隔16日後之同年7月29日
另行磋商增訂契約附件第十一條之手寫內容(見原證3),
則被告於上開期間有足夠時間可詳細審閱契約內容,若有疑
慮亦有機會提出討論或修正,惟被告於106年7月29日前除另
行磋商部分外並未就系爭契約書其餘內容表明不同意見或提
出質疑,是原告主張被告業經原告營業員說明並了解契約內
容應為可採,難認原告有何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
定致系爭條款無效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足採。
㈡本件買方林文欽之承購條件已達賣方即被告之銷售條件。理
由如下:
1.被告自陳:如果當時買方林文欽有出示書面同意,或購屋意
向書林文欽有簽名的話,被告就願意賣等語(見本院107年
10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足認原告主張原證6購屋意
向書所載內容即為被告所提出之銷售條件為可採。
2.證人林文欽到庭證述:屋主有說他已經把房子租給別人,但
我有跟仲介講過含承受租賃契約等內容我都同意,之後仲介
有拿內容跟原證6購屋契約書內容相同之紙條跟我說按照這
條件屋主就願意賣,我完全同意這些條件,且我為了配合賣
方條件,我定存基金股票都去解除掉,對方還指定要臺灣銀
行的票,我還去臺灣銀行開戶頭,準備1400萬元的現金由臺
灣銀行開立原證7這2張支票(見本院10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
筆錄第4至8頁);證人張志瑋則證稱:原證6購屋意向書是
我跟屋主談論後,按屋主的條件繕打的,屋主說如果買方這
些條件都接受的話,房子就賣給林文欽先生,我跟林文欽說
了之後,林文欽就說這些條件他可以接受,且有準備2張現
金票,支票我跟店長有拿影印本去屋主家給他看,也有告知
被告所提銷售條件林文欽都同意,我們有要求屋主先在購屋
意向書簽名,賣方說要買方先在購屋意向書上簽名,但因為
賣方自己沒有簽名,站在公司立場擔心之後賣方又有新的條
件對買方不公平,所以沒有要買方先簽名等語(見本院107
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2至16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述
,佐以原證7所示由臺灣銀行任發票人、發票日期為106年9
月5日、受款人為本件被告林玉美、票面金額分別為200萬元
及1200萬元之支票2紙影本,足認買方林文欽於兩造委託銷
售期間末日即106年9月15日前,已同意原證6購屋意向書之
條件,且經原告轉知被告,被告與買方就系爭房地之銷售條
件業已合致。被告雖辯稱買方應先於購屋意向書簽名始符合
賣方銷售條件云云,惟於購屋意向書上簽名實屬買賣雙方就
銷售及承購條件合致後簽約方式之細節,並非銷售條件,被
告以買方未先於購屋意向書簽名而辯稱買方承購條件未達銷
售條件,自無足採。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書貳、第七條第三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4
萬元,為有理由。
1.系爭契約書貳、第七條約定「除以下第一項情形...外,有
其餘各項情形者,視為乙方(即原告)已完成仲介之義務,
甲方(即被告)應支付乙方委託銷售總價的百分之六(前條
約定之服務報酬以外之部分為違約金)。...三、甲方同意
出售或乙方所媒介之買方之承購條件已達甲方之銷售條件,
甲方拒絕與買方簽訂買賣契約書...」,又兩造約定之仲介
報酬為實際成交價之4%,有系爭契約書貳第六條第一項可稽
,則買賣雙方就系爭房地之銷售條件已合致,業於前述,是
原告主張依前開約定應認其以完成仲介義務,即為可採,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依委託銷售總價2350萬元之4%計算之服務
報酬94萬元【計算方式:2350萬元×4%=94萬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2.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亦著有規定。次按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
,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
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原告雖主
張尚得依系爭契約書貳、第七條第三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依
委託銷售總價2350萬元之2%計算之違約金【計算方式:2350
萬元×2%=47萬元】,惟本院審酌本件原告因被告拒絕簽約
所受損害核為兩造約定之報酬及原告另與買方約定之報酬,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之報酬業經本院准許如前,而訴外人
林文欽與原告簽訂之契約第參條、仲介服務報酬是約定為20
萬元,有原告107年4月24日庭呈與林文欽仲介契約書原本之
翻拍照片可稽,故本件原告請求違約金47萬元顯為偏高,本
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20萬元計算始為適當。
3.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14萬元(計算式:94萬元+20
萬元=114萬元)。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書貳、第七條第三項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1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黃俊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