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簡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政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3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石政弘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認定之犯罪事實:石政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於民國106年11月19日上午10時9分許,駕駛其向不知情佳林
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至
新竹縣○○鄉○○路○段○○○○○號電線桿前,攀爬鄰近樹
木至高處後,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未扣案)
,剪斷該處電線桿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
)所有之電纜線,而著手竊取電纜線。嗣不詳民眾發現石政
弘正在偷剪電纜線,通報臺電公司,該公司配電服務技術員
羅兆欽 據報到場查看,石政弘見狀隨即駕車逃逸,未及將剪
斷之電纜線帶離而未遂。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
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院判斷之依據:
1.被告石政弘於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羅兆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3.佳林小客車租賃契約書1份。
4.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幀。
三、論罪及科刑: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
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
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
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
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石政弘為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老虎鉗,
於客觀上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
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未遂罪。
2.未遂犯: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因未能順利
竊得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得減輕其刑。
3.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
竟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犯本件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其所
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遵法意識薄弱,對於社會治
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惟念被告未竊得財物,暨
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00年0月00日生
、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被告持以為本件竊盜未遂犯行所用之老虎鉗1支,固為本件
犯罪所用之工具,惟既未扣案,復參酌此類物品取得容易,
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以遏止犯罪,
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
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官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書記官王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