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90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90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詹文瑋
被   告  王浩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參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陸仟伍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參佰伍拾柒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1,357元,及其中196,583元自民
國99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231,357元,及其中196,583元自102年7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次按,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6年6月22日向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上海匯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未依約定期清償消費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
至99年7月9日止,迄今尚積欠原告231,357元(計算式:
本金196,583元+期前利息26,164元+違約金8,610元=23
1,357元)。嗣於99年5月1日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與原告經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分割,將香港上海匯豐銀行
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銀行,並依金融
機構合併法第18條規定,於99年5月1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
公告在經濟日報,由原告承受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在臺分行部
分營業、資產及負債,詎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
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資料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
請求給付金額231,357元,經核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供本院斟酌;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從而,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第一審登報費1,800元
合計4,3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書記官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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